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4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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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О五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十四時五十分許,在屏東巿廣東路四五六巷九十九弄六十七號前,因甲○○(即乙○○之父)僱請工人在該處整地,而心生不滿,遂與在場之甲○○、乙○○二人發生口角,並對甲○○丟擲石塊,乙○○乃持照相機欲拍照存證,丁○○乃上前阻止乙○○拍照而欲奪下上開照相機,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上前緊抓乙○○之右手,二人因而發生拉扯,其同時將乙○○手中之照相機摔落地面,致使乙○○右前臂及右手部位受有紅腫之傷害,而該照相機亦因遭摔落地面而損壞,足生損害於乙○○本人。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移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惟矢口否認有傷害之犯行,辯稱:當天雖有因土地糾紛發生爭執,但沒有動粗傷人及扯落照相機,只有乙○○拿照相機照我時,我閃躲而已等語。
二、惟查:被告丁○○與告訴人乙○○因土地糾紛發生口角後,動手拉扯告訴人乙○○受傷並將上開照相機扯落地面而毀損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甚詳,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父甲○○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經證人丙○○(即在場整地之工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並有驗傷診斷書、修理保證單及照相機送修費用收據各一紙在卷可憑,堪認告訴人之指述並非子虛,應可採信。至證人己○○、戊○○雖證稱:僅看到被告、告訴人二人爭吵而已,未見有打架及相機摔落於地等語,但,當時證人戊○○之視線已遭擋住,業已據其自承在卷,是其無法看清過程,乃極自然之理,不足為奇,另,證人己○○亦指稱:被告有用手撥開照相機等語,似此情形,該相機因雙方身體接觸拉扯而摔落於地,於事理並不相違,故其指證應與事實不符,自不得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綜上,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普通毀損罪。被告係在拉扯傷害告訴人之同時摔落毀損相機,因此其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較重之傷害罪處斷。公訴人認上開二罪間並無任何關係,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爰審酌被告素行、品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此與原先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已有不同,本件前後相較,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採從新主義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及其折算之標準,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啟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陳姵君法官余德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曾文玲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令致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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