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偽造署押,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附表所示署押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所示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乙○○曾因煙毒等案件,經法院合併判處有期徒刑七年,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縮刑假釋期滿,已以執行完畢論,猶未知悔改,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街十之一號森駿保齡球館,見綽號「喇叭」、「大頭」(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之友人持可對人身造成危害,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作兇器使用之油壓剪及扳手各一支,在該保齡球館內準備行竊,其亦進入該保齡球館內,因其所攜帶之電焊機,須繩索綁牢固定於其所騎乘之機車上以便載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與「大頭」、「喇叭」二人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推由「大頭」以其所攜帶之油壓剪,竊取置於該保齡球館內之消防栓輸送帶一條(長約三公尺,寬六點五公分),得手後交予乙○○置於其機車之置物箱內,旋為該保齡球館副總經理甲○○發現,綽號「喇叭」、「大頭」之男子隨即攜帶上開兇器逃離現場,乙○○本欲逃離,惟遭甲○○當場阻止並報警處理。詎料乙○○為逃避罪責,竟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八堵分駐所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地檢署檢察官偵訊時,冒用「蘇俊臣」之名義應訊,並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接續在於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八堵分駐所警訊筆錄、逮捕通知書簽章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筆錄各一紙上接續偽簽「蘇俊臣」之簽名、指印,使蘇俊臣本人有遭刑事訴追之危險性,足生損害於蘇俊臣及偵查機關對刑事案件偵查結果之正確性。
二、案經蘇俊臣告訴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 許晉國 即現場處理警員於偵查中證述屬實,復經被害人蘇俊臣於偵查中指訴甚詳,並有蘇俊臣口卡片、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警訊筆錄、偵訊筆錄、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及收據、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及臨時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等各一分附卷可稽。又被告既知「大頭」、「喇叭」二人在球館內準備行竊,且該消防栓輸送帶乃消防必備器具,為有價值之物,他人豈可任意取拿,被告未得他人同意,竟夥同「大頭」、「喇叭」二人,任意拿取上開物品,其行為自屬竊盜,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油壓剪至為鋒銳,而扳手亦為堅硬之物,持以抵拒,足生危害於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客觀上應認係兇器之一種,被告竟夥同共犯綽號「大頭」、「喇叭」之男子攜帶兇器為竊盜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人未認其有與「喇叭」行竊之事實,應有未洽,被告與「大頭」、「喇叭」等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次查被告冒用蘇俊臣之名義應訊,並於上開文書上偽造「蘇俊臣」之署押及指印,足生損害於蘇俊臣及偵查機關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在同一案件,冒用「蘇俊臣」名義應訊,而先後偽造「蘇俊臣」之署押及指印,持續侵害同一法益,應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又被告曾因煙毒等案件,經法院合併判處有期徒刑七年,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縮刑假釋期滿,已以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資參考,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上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共犯「大頭」、「喇叭」二人所持以行竊之油壓剪、扳手各一支,因無證據證明為其等所有且目前尚屬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又逮捕通知書之「右通知欄」僅係記載受通知人之姓名,用以表示通知書所通知對象,並無證明人格之特定性與同一性之用意,故被告乙○○於欄內所簽「蘇俊臣」署名及所捺指印,並非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事實,不生署押之問題,故該欄內之「蘇俊臣」署名及所捺指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啟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陳姵君法官余德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曾文玲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附表:
┌──┬───────┬─────────────────┐│編號│偽造署押所在│偽造署押名稱及數量│├──┼───────┼─────────────────┤│一│警訊筆錄│「蘇俊臣」簽名二枚、指印六枚│├──┼───────┼─────────────────┤│二│逮捕通知書│「蘇俊臣」簽名一枚、指印一枚│├──┼───────┼─────────────────┤│三│偵訊筆錄│「蘇俊臣」簽名一枚│└──┴───────┴─────────────────┘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一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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