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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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三○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勺子參支均沒收並銷燬之,扣案之空夾鏈帶伍個均沒收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及吸管肆支均沒收並銷燬之,扣案之前開空夾鏈帶伍個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吸管肆支、勺子參支均沒收並銷燬之,扣案之空夾鏈帶伍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四月七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九三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在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四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甲○○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復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八月中旬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七日止,連續在屏東縣○○鄉○○路二九三之一號住處及屏東縣○○鄉○○路旁等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先於同年九月十三日在上揭住處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沾有安非他命粉末之吸管四支、沾有海洛因粉末之勺子三支及空夾鏈帶五個,後又於同年十二月十七日在上述住處前查獲;另被告又於同年九月十一日,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二九三之一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為警於同月十三日在其住處查獲,並同時扣得前述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吸管四支、勺子三支、空夾鏈帶五個,經依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九一號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及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移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被告甲○○連續施用安非他命及施用一次海洛因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且有扣案供施用毒品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吸管四支、勺子三支及空夾鏈袋五個,暨載明被告之尿液呈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由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出具之高市凱醫檢字第○○七七八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載明被告之尿液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由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藥檢認可字第○○九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九三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四四○號為不起訴處分,於同年十二月七日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後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對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九一號裁定及勒戒所九十年一月八日屏所金衛字第○一一六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一份附卷可參,被告罪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持有上述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重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吸食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甫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四月七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所犯上開二罪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並遞加重之。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致生危害於社會風氣、其有麻醉藥品等前科,有上述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猶不知悔改,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為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而扣案之吸管四支及勺子三支各已沾有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粉末,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所出具之9004-20、9004-21號檢驗報告附卷為憑,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夾鏈袋均為被告所有,並均係供預備吸毒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陳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莊鎮遠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魏慧夷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