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58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58號

聲請人 柳筠庭 (原名: 柳玉卿 )

代理人 張家榛 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0年8月12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76號(該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0年9月1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113年11月13日具狀聲請清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1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新臺幣(下同)386,714元、416,314元,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30,261元、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保單解約金50,257元、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736,011元(含未到期保費1,032元,現經扣押執行中,另原有Z0000000000號保單,解約金63,546元,業於113年6月13日將要保人自聲請人變更為其長女,而00000000000、00000000000保單,解約金共112,881元,則於113年6月14日將要保人自聲請人變更為其配偶,是該保單是否應納入聲請人財產之列,則留待清算程序再為處理,附此敘明之),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保單部分,已因滿期而消滅,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部分,經本院依職權函詢保單狀況及解約金數額,迄未獲回覆,因該保單解約金之數額無礙於本件清算聲請之准駁,爰暫未予列計。。

  ⒉又聲請人於乙○○○○○○○○○○任職,111年11月至12月收入共73,430元,112年共496,232元,113年1月至11月共472,214元(含年終獎金46,000元、三節獎金6,000元、生日禮金1,000元),113年10月18日因代課而有薪資收入2,400元,另以自己名義以每月8,000元出租長女所有房地,並以每年租金360元出租機車位,前於國立高雄科技大學就讀,112年3月至113年3月領取獎學金共10,000元,113年7月至10月領取力曼有限公司直銷收入16,827元,112年8月至113年8月領取發票獎金共2,800元,配偶於112年10月7日資助2,000元,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於112年11月9日理賠80,000元,111年9月29日領取勞保傷病給付2,400元,111年10月28日領取確診補助1,000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

  ⒊上開各情,有111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清卷一第53、133-135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清卷一第15-18頁)、債權人清冊(清卷一第1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清卷一第37-41頁)、信用報告(清卷一第31-35頁)、戶籍謄本(清卷一第2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一第137-138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清卷一第55-6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一第40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一第41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一第457頁)、富邦產險函(卷一第441-443頁)、存簿(清卷一第99-131頁)、薪資明細表(清卷一第139-141、479頁)、力曼有限公司函(清卷一第421頁)、租賃契約書(清卷一第645-659頁、清卷二第25-71頁)、聲請人簽立之切結書(清卷二第73頁)、富邦人壽陳報狀(清卷一第459-461頁、清卷二第21-22頁)、三商美邦人壽函(清卷一第463-472頁)、中華郵政函(清卷一第435-437頁)、遠雄人壽函(清卷一第445-447頁)等附卷可參。

  ⒋故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聲請人於乙○○○○○○○○○○113年1月至11月平均每月收入,加計每月收取租金,共50,557元【計算式:419,214÷11+(46,000+6,000+1,000)÷12+8,000+360÷12=50,557,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33,459元(無房屋租金,清卷一第15-18頁)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又聲請人陳稱係於配偶所有房屋居住,無房屋費用支出,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4,559元為準【計算式:19,248×(1-24.36%)=14,559】,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長女郭○、長子郭□之扶養費,每月各7,000元(清卷一第15-18頁)。經查:

 郭○係98年6月生,現就讀五專,郭□係99年10月生,現就讀國中,2人於111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郭○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現值共1,069,403元,郭□名下則無財產,112年4月2日各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均未領取補助,亦無打工收入等情,有戶籍謄本(清卷一第27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清卷一第285-289、313-317頁)、學生證(清卷一第661頁)、前鎮地政事務所函(清卷一第449-455頁)、存簿(清卷一第291-311、319-32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一第417-419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清卷一第601-609頁)附卷可參。足見聲請人應負擔郭○、郭□之扶養義務。次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又郭○、郭□與聲請人及其配偶同住,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4,559元),再由聲請人與配偶共同負擔(試算:14,559×2÷2=14,559),是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郭○、郭□扶養費共14,000元(計算式:7,000×2=14,000),應為可採。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約50,557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4,559元、子女扶養費14,000元後,尚餘21,998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74,882,831元(清卷一第51、355-372頁),扣除富邦人壽、三商美邦人壽、遠雄人壽保單解約金(含未到期保費)共816,529元後,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須281年【計算式:(74,882,831-816,529)÷21,998÷12≒281】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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