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04號
抗告人A01
相對人甲○○(即B01之承受訴訟人)
乙○○(即B01之承受訴訟人)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C0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3年度重家再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甲○○、乙○○為相對人B01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按當事人死亡,應由其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之規定自明。本件相對人B01於抗告人提起抗告後之民國113年12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甲○○、乙○○,有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可稽。茲因甲○○、乙○○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盧彥如
法官周舒雁
法官吳美蒼
法官蔡和憲
法官陳容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立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