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35號

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童氏孝

選任辯護人 張智旼 律師

昱仁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訴字第3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童氏孝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 伍年 。並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向告訴人及其他被害人家屬支付賠償。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4、162、163頁),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7、162、163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之罪等部分,先予敘明。

貳、上訴意旨:

一、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固坦承過失致死犯行,惟本案發生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無和解之誠意,犯後全無悔意,態度不佳,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1年,有違背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經與告訴人、其他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希望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自新機會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本案案發當時被害人行走於外側車道上,對於本案發生亦有過失,請審酌上情,再減輕被告之刑度;又被告上訴後業已與告訴人 翁權威 (下稱告訴人)及其他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已支付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賠償,告訴人、其他被害人家屬均表明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請再予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自新之機會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二、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判決認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罪證明確,並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查:1.從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可見,本案事故發生時,被害人正違規行走於馬路上,當時三民街往忠孝東路方向之車流均屬正常行駛狀態,而告訴人則從靠近中央分隔島之內側車道穿行至外側車道,遭行駛在外側車道之告訴人撞擊之情形(見相驗卷第15頁),參酌本案經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進行鑑定後,認為: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被害人未靠邊行走,則為肇事次因等語(見本院卷第111、112頁),可認為就本案事故之發生,除被告本身未注意車前狀況外,被害人亦與有過失,惟原審量刑時並未審酌上情,並認為被告之過失情節重大,即難認原審有適當評價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自有可議之處;2.被告於上訴後業已與告訴人、其他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承諾賠償180萬元,除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前先行支付150萬元款項外,其餘30萬元,並同意每月支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有被告刑事陳報狀與狀附原審法院三重簡易庭調解筆錄、匯出匯款憑證、網路轉帳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2、103、173、174頁),原審未及審酌以上被告犯後態度及以實際行動賠償之上情即予量刑,亦有未洽。本案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爰撤銷原判決所科處之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駛普通重型機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自後方追撞行走於馬路上之被害人,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無法彌補損害,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當時被害人亦有違規行為,被告雖未能注意而不慎撞擊被害人,但因被害人亦有上述過失情形,可見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較輕,兼衡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且於事故發生後被告不僅自首犯行,且始終坦承之犯後態度,又被告業已於113年11月20日與告訴人及其他被害人成立調解,承諾賠償180萬元,除已於113年12月31日前支付150萬元完畢外,其餘30萬元,則於每月支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業如前述,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不好,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與婆婆需要其扶養,職業為長照服務員,丈夫工作則較不固定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5頁),及告訴人及其他被害人家屬於上開調解成立時所表明願宥恕被告且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0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之宣告部分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慎,致罹刑典;嗣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且被告在檢察官上訴後,業已與包含告訴人在內之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 翁鵬斐翁俊彥翁韻雯 )在原審法院三重簡易庭成立調解,被告並按約定先行支付告訴人及其他被害人家屬150萬元,現並依約分期給付剩餘之賠償款項乙情,業如前述,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及論罪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彌補本案犯罪所生損害,並充分保障告訴人及其他被害人家屬權利,爰參酌被告與告訴人及其他被害人家屬所達成之調解條件後,認為確保告訴人及其他被害人家屬得以獲得被告承諾給付之賠償款項,有必要將此一調解條件納為緩刑之負擔,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內容賠償告訴人及其他被害人家屬(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倘被告未遵期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提起上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緩刑所附條件

童氏孝應給付翁權威(即告訴人)、翁鵬斐、翁俊彥、翁韻雯新臺幣(下同)18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一、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前給付150萬元。

二、其餘30萬元部分,應自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支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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