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
上訴人 顧承祥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82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564、20530、20964、20965、20966、22125、22135、234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補提者,毋庸命其補提。其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顧承祥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4年1月24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關於幫助洗錢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一審及原審均認有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之上訴,亦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114年4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徐昌錦
法 官林海祥
法 官張永宏
法 官陳德民
法 官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