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蔡侑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113年度簡字第304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89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侑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3日4時23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 鍾嘉琪 所經營之自助洗衣店(下稱本案自助洗衣店),見無人看守,即手持質地堅硬而足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入內,擬撬開店內之儲值機及兌幣機(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著手欲竊取其內之現金,然因無法撬開而作罷未遂,蔡侑衛旋離去上址。嗣因鍾嘉琪發現儲值機及兌幣機有遭人毀損情事,經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而報警,經警循線追緝,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下稱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蔡侑衛(下稱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9號卷【下稱簡上卷】第84頁),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持螺絲起子1支嘗試撬開本案自助洗衣店內之儲值機及兌幣機,因均無法撬開而離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犯行,辯稱:我覺得我只是毀損,我沒有實際拿到錢,我那天只是臨時起意想說去撬看看,如果撬開裡面有錢的話我也不知道我會怎麼做云云(見簡上卷第113頁)。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5月3日4時23分許,行經本案自助洗衣店,見無人看守,即手持螺絲起子1支入內,擬撬開店內之儲值機及兌幣機,然因無法撬開而作罷,被告旋離去上址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認在卷(見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鍾嘉琪於警詢之指述相符(見警卷第15至16頁),並有本案自助洗衣店現場照片2張(見警卷第17頁)、本案兌幣機及儲值機照片4張(見警卷第18至19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8張(見警卷第20至23頁)、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28至29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應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故意:
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因為身上沒錢,當時使用螺絲起子來撬兌幣機跟儲值機,看裡面有沒有錢,但沒有撬成功,我就離開了等語(見警卷第2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戳兩下就走掉了,戳兩下的目的是想要撬開兌幣機拿裡面的錢等語(見簡上卷第8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我帶著螺絲起子去自助洗衣店撬開兌幣機是想說撬開的話有錢就可以拿,那時候我已經接近一個月都沒工作了,我要幫忙照顧女朋友的母親,當天我身上完全沒有錢,就去撬開兌幣機等語(見簡上卷第113頁),堪認被告行為當時手持螺絲起子欲撬開兌幣機及儲值機之目的,是為了拿取該兌幣機及儲值機內之現金,其主觀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故意甚明。被告嗣後翻異前詞,辯稱其僅是毀損云云,顯不足採。
㈢綜上,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經查,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螺絲起子,外型尖銳,屬金屬材質,既可用以損壞兌幣機鑰匙孔,可認其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揆諸上揭說明,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誤。
㈡次按刑法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乃係對所管領動產之支配力,是決定竊盜行為著手時點,乃以財產持有人之支配力是否已有被侵害之危險性;若行為人已有搜尋、物色財物或為物色財物而接近財物之動作,應認行為人之行為對財物持有人就動產之支配力已有加以排除而移轉持有之危險性,即屬著手。經查,被告雖因未能順利撬開兌幣機及儲值機後離去,惟被告已拿取螺絲起子目視搜尋財物,進而為物色財物而接近財物所在之兌幣機及儲值機,且為撬弄之行為,其行為對現場財物之支配力已有加以排除而移轉持有之直接現實危險性,顯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然因未能撬開兌幣機及儲值機,而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而應論以未遂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先後嘗試撬開儲值機及兌幣機欲竊取財物之行為,乃於密接之時間、在相同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自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考量被告犯行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所造成之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罪證明確,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攜帶兇器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惟念本案僅止於未遂階段,犯罪所生危害尚非甚鉅,暨其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肆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且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所攜帶之螺絲起子1把,雖為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考量螺絲起子屬日常生活用品,取得容易,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以宣告沒收等語,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量刑及沒收之宣告亦稱妥適,應予維持,是被告猶執前詞否認上開犯行,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上訴意旨除否認犯行,業經本院論駁如前外,其上訴意旨另以:希望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判決在量刑上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定範圍,依前揭說明,難謂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自應予尊重。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而其犯後態度固有改變,惟本案僅被告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是本院不得改判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林怡姿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