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667號
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廖顯沛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姜惠如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67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895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0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廖顯沛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檢察官於上訴書僅就量刑事項予以爭執,復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一部上訴(見本院卷第15、16、53、134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進行審理,檢察官未表明上訴之其他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係因積欠賭債共計新臺幣(下同)440萬元,復在路上遇見債主 劉永春 ,才簽發4張面額各400多萬之本票,並未經其母親 陳慧貞 同意,在4張本票上偽簽其母親姓名,足見被告係因沾染不良賭博惡習,始為本件犯行,若其他3張本票亦經轉讓不知情之善意第三人,被告因偽簽其母親姓名所造成之金融秩序以及票據信用之危害,總金額將高達1,600萬元以上,且被告亦無力償還告訴人 彭家弘 (下稱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於本件犯行,其犯罪之情狀是否顯可憫恕,尚非無疑,原判決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容有再行斟酌之餘地。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判決基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本院基於上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對於被告量刑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本案犯罪前,於民國113年4月11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被告出具之自首狀在卷可稽(見他字4268卷第5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又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98年台上字第6342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酌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非無謀生能力,竟沾染賭博惡習,為償還賭債而為本案犯行,對票據流通及金融交易秩序造成危害,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犯罪目的、行為手段及所生危害,難認有何可堪憫恕之處;再參以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度刑(處斷刑)已較原法定最低度刑大幅降低,客觀上亦無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從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酌減云云,難認可採。
肆、撤銷原判決關於刑部分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已如前述,原審未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洽。㈡被告就上開犯行,依其犯罪動機、情節、手段及所生危害,經以自首減輕其刑後,已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原審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有未洽。㈢按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7點:「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不宣告緩刑為宜:㈠犯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㈡犯罪行為嚴重侵害個人法益、影響社會治安或國家利益。㈢斟酌被告性格、素行、生活經歷、犯罪情狀及犯後之態度,足認有再犯之虞或難收緩刑之效。」,被告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犯罪所生損害尚未填補,亦無足認其無再犯之虞可收緩刑效果之特別原因,
是依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7點之規定,自不宜宣告緩刑,原審遽認被告無執行刑罰之必要,而宣告2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且為緩刑之宣告,並未充分說明有何不依上述要點之建議逕宣告緩刑之理由,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及宣告緩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劉永春協調賭債事宜,竟冒用其母親陳慧貞之名義簽發本票並持以行使,所為不僅損及陳慧貞、告訴人之權益,亦破壞本票之流通性、公信力及社會交易秩序,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陳慧貞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原諒,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學經歷、經濟條件、家庭等生活狀況(此部分涉及被告個資,詳見原審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至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等語,然按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時,應考量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修復情形、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犯罪行為人未能補償被害者所受損害,復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犯罪行為人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犯罪行為人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經查,被告於犯後雖坦承犯行,並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事宜,然經本院安排調解卻無故未到庭,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回報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93頁),可見被告並無積極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意,衡以被告偽造本案本票之票面面額高達440萬元,嚴重損害告訴人權益,依其涉案程度及本案犯罪情狀,認仍有令被告執行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自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姿函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建勳提起上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