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安靜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1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安靜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安靜、綽號「康弄」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甲)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某甲負責經營及應徵女服務生,復由張安靜在高雄市○鎮區○○○000號「甜甜泰式養生會館」,負責引領男客進入該店包廂,再提供上址「甜甜泰式養生會館」之包廂容留現場女服務生在內,有對價與男客從事俗稱「全套」(即性器官接合)之性交行為,某甲則從對價中抽取部分獲利,而以上開方式共同容留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以營利。適有男客 曾威凱 於民國113年6月27日18時35分許,前往上址「甜甜泰式養生會館」消費,由張安靜引領曾威凱至該店2樓201包廂內,該店女服務生 顏慶惠 隨即前往該包廂內向曾威凱介紹消費方式後,旋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對價(某甲從中抽取500元獲利,其餘即歸顏慶惠所有),與曾威凱從事「全套」之性交行為。嗣員警於113年6月27日18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甜甜泰式養生會館」執行搜索及臨檢,當場在該店2樓201包廂內查獲正從事性交行為之曾威凱、顏慶惠,並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
二、被告 張安靜固 坦承在「甜甜泰式養生會館」工作及於員警執行搜索及臨檢時在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圖利容留性交犯行,辯稱:我是清潔工,曾威凱來店時,我叫曾威凱自己上去,1樓有監視器,監視器會列出每位小姐的臉,由客人自己選擇要去哪一間,小姐看監視器有客人就上去服務,我沒有參與他們做的事情等語。經查:
㈠男客曾威凱於113年6月27日18時35分許,前往上址「甜甜泰式養生會館」消費,曾威凱至該店2樓201包廂內,該店女服務生顏慶惠隨即前往該包廂內向曾威凱介紹消費方式後,旋以2500元之對價(某甲從中抽取500元獲利,其餘即歸顏慶惠所有),與曾威凱從事「全套」之性交行為;員警於113年6月27日18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甜甜泰式養生會館」執行搜索及臨檢,當場在該店2樓201包廂內查獲正從事性交行為之曾威凱、顏慶惠,並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復經證人曾威凱、顏慶惠、 丁于真 證述明確,並有本院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臨檢紀錄表、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影像擷圖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依卷附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37、38頁)、影像擷圖(見本院卷第19至33頁)所示,曾威凱到店消費時,係由被告接待並沿路引領曾威凱至該店2樓201包廂內,與證人曾威凱證稱:我到現場時一位大哥(即張安靜)幫我開門叫我上樓,並跟著我後面上樓,是由帶我上去的大哥安排我在201包廂等待小姐上樓等語(見警卷第11、12頁);證人顏慶惠證稱:曾威凱所述實在等語(見警卷第16頁)互核相符。且觀諸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37頁下方)、影像擷圖(見本院卷第19、21頁)所示,並未見曾威凱在上址「甜甜泰式養生會館」1樓停留,遑論在1樓依監視器畫面顯示之臉部表情挑選為其服務之女服務生。
⒉被告供稱:我自112年5月或6月間起,受僱於某甲在「甜甜泰式養生會館」當清潔工,負責掃地、拖地、洗毛巾等語(見警卷第4、7頁,偵卷第35、36頁)。又證人顏慶惠證稱:「甜甜泰式養生會館」負責人是某甲,張安靜負責店內大小雜務,拖地、洗毛巾、開關電燈等語(見警卷第16、17頁)。證人丁于真復證稱:老闆是某甲,張安靜不是負責人,他是負責打掃、清潔毛巾等語(見警卷第20、21頁)。且依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文、商業登記抄本(見警卷第41至43頁)所示,「甜甜泰式養生會館」之名義負責人確實另有其人。再遍查全卷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從而,本件尚難認被告為「甜甜泰式養生會館」之經營者。但被告前有多次妨害風化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見本院卷第35至41頁),其中1次妨害風化犯行之行為地亦在「高雄市○鎮區○○○000號」,顯見被告對於圖利容留性交之犯罪行為態樣、流程或細節知之甚詳,且本件被告係長期在上址「甜甜泰式養生會館」負責打掃清潔及雜務,則依其執行職務所見之情狀及刑案經驗,當可輕易查覺該店女服務生提供之服務乃有對價之性服務。是足認被告對於上址「甜甜泰式養生會館」女服務生有提供「全套」性交易服務乙節,應有所認識甚明。被告既有前揭認識,仍引領曾威凱至該店2樓201包廂內等候,嗣顏慶惠便前往該包廂內提供「全套」性交易服務,則不論被告主觀上是基於幫助犯或正犯之故意,其所為均已屬供給性交者場所之「容留」構成要件行為,而應與經營者某甲同負共同正犯之責。
⒊綜上,足認被告確有供給上址「甜甜泰式養生會館」2樓201包廂,供曾威凱與顏慶惠在該包廂內為「全套」性交易之容留行為。被告前揭所辯,均係卸責之詞,要難憑採。
㈢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圖利容留性交罪。又本件係由女服務生顏慶惠向男客曾威凱介紹消費方式(即「全套」之性交行為要價2500元)等情,業據證人曾威凱(見警卷第11頁)、顏慶惠(見警卷第15、16頁)證述明確。證人顏慶惠復證稱:剛好輪到我,我就上去服務曾威凱等語(見警卷第16頁)。故尚難認被告有何對已有與他人性交易之意之人,具體的居間介紹,使之為性交易之「媒介」行為。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自有誤會,但此僅罪名不同,適用條文項次仍屬同一,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而被告就本件犯行,與某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無視法令之禁止,竟為牟取私利而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助長色情氾濫,敗壞社會善良風氣,行為實不足取,復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分工,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暨自本件行為時起回溯之5年內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經核非屬違禁物,復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詳如附表「所有人」欄所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物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宣告沒收,尚有誤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監視器主機(含電源線、滑鼠)
1台
甜甜泰式養生會館(見警卷第16、19、20頁)
2
店家班表
1張
甜甜泰式養生會館(見警卷第16頁)
3
使用過保險套(201包廂查獲)
1個
顏慶惠(見警卷第15、16頁)
4
女性內褲(201包廂查獲)
1條
顏慶惠(見警卷第15、16頁)
5
潤滑液(201包廂查獲)
1瓶
甜甜泰式養生會館(見警卷第15頁)
6
未使用過保險套(1樓68號置物櫃查獲)
16個
不明(見警卷第16、19、20頁)
7
潤滑液(1樓68號置物櫃查獲)
1包
不明(見警卷第16、19、2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