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102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10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李華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43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346、16242、16997號;移送原審併辦案號:①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923、18086、18796號、②111年度偵字第16575號、③111年度偵字第20065號、④111年度偵字第20321號、⑤111年度偵字第25671號、⑥112年度偵字第1665號、⑦112年度偵字第4137號、⑧112年度偵字第4934號、⑨112年度偵字第8494、8700、8701號),提起上訴及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移送併辦案號:①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031號、②113年度偵字第23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李華興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李華興(下稱被告)對原審判決聲明不服,並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表明:對原判決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不爭執,僅對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333頁),是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被告及其辯護人所提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現願意坦承犯行,請考量被告在原審與被害人和解,因身體狀況不佳,無法繼續負擔外出舉牌工作,沒有收入,才未能繼續履行;又被告先前因腦溢血而於民國113年8月12日就醫,迄今仍行動不便,到現在都還需乘坐輪椅,而仍無法工作賺錢賠償被害人,請考量上情,斟酌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予以從輕量刑,及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359、363頁)。

參、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於111年3月7日前某日為本案犯行,而於被告犯罪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第2項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規定及裁判時法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以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肆、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以幫助他人犯洗錢等罪之不確定故意,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犯罪情節及惡性,與實施詐騙及洗錢行為之正犯均不能等同評價,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被告犯幫助洗錢罪,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雖否認犯罪,惟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表明不再爭執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並承認犯罪(見本院卷第333、334、357頁),堪認被告業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之。  

伍、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罪,事證明確予以論處,固非無見。惟查:1.被告因於本院審理時承認犯罪,有前揭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未及審酌,即有未洽;2.又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强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而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8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擅自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致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受有匯出款項之財產損失,固屬不該,於原審審理時猶持續爭執其犯罪行為,惟本院審理時,坦承一切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因腦溢血導致身體右側偏癱,需輪椅助行,生活需人照料,現領有第7類【b730a.2】【b730b.2】(即上下肢肌肉力量功能)之重度肢體障礙等情(參見被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367至370頁),可見被告現在狀況非無值得同情之處,亦足以為變動原審量刑審酌之事由。  

二、據上,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亦未及審酌上開量刑情狀予以量處適當之刑,被告上訴本院請求從輕量刑,尚稱有據,原判決量刑即難以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陸、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賺取報酬,因而販賣本案4個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從事詐財行為,不僅造成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遭受詐騙,而受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金錢損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致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人心不安、社會互信受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實應予以非難;並考量及被告犯後之供述曾有反覆不一之情形,惟上訴至本院後,則表示承認犯行,又被告雖曾與被害人 徐金鐶 、告訴人 蔡勝男張家富張智傑 等人達成和解,但迄未能給付任何款項,又被告因腦溢血後身體右側偏癱,現無工作能力履行賠償等情;復參酌被告前有諸多偽造文書、妨害風化、詐欺、公共危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44頁),可認其素行非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肄業,未婚,目前無工作,家中主要經濟來源為母親工作收入等語(見本院卷第359頁),以及前述被告因腦溢血導致身體右側偏癱,現有重度肢體障礙等情,需輪椅助行,生活需人照料,及衡酌其他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柒、退併辦之說明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031號、113年度偵字第23707號移送併辦意旨,固以被告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導致該等案件之告訴人 陳威任林宏達張聖楷李鴻鑫林世宸 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匯款至被告之金融機構帳戶內,因認為被告所涉及該部分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亦與本案業經檢察官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屬於同一案件,自應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9至64、135至141頁),然因本案被告均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部分,並非本院審理範圍,是以已無從再就犯罪事實予以審究,則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所述之犯罪事實,縱與本案具有事實上同一案件關係,本院亦不得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置,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及移送原審併案審理,檢察官楊唯宏、黃德松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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