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家森
選任辯護人蔡涵如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1日2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停放在高雄市鳳山區○○○路000巷內靠○○○路口之巷子內,隨後變裝而於同日3時17分許步行至甲○○位於高雄市鳳山區○○街之住宅內(住址詳卷),竊取甲○○置於屋內房間電腦桌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得手後復返回上開停車處騎乘機車離去。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犯行,辯稱:監視器中騎乘000-0000號機車的人是我,我有在起訴書所載時間,停放機車到所載位置,但我那天是去跟網友約炮,我到現場後發現他帶另一個朋友,他問我有沒有辦法接受,我說我不行,他帶的那個朋友就自己走掉;監視器畫面中的黑衣男子不是我,現場除了我、我約的網友還有他的朋友等語(警卷第1至9頁,偵卷第33至34頁,院卷第220頁)。辯護人則以:高雄市鳳山區○○○路000巷並非死巷,尚可透過攤販間之小徑通行到○○○路,而監視器畫面中黑色穿著之男子身形與被告差異甚大,被告亦未有起訴書所載之換裝行為,該人並非被告。被告嗣後與當日見面之網友聯絡,該人亦稱「你來後(,)後來他走出去透氣的人嗎?那個是約來3P的人啊」等語,有交友軟體之對話紀錄截圖 可佐 ,足認被告並非捏造證據等語(審易院卷第29至38頁),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基礎事實之認定:
被告於113年2月21日2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停放在高雄市鳳山區○○○路000巷內靠○○○路口之巷子內乙節,業據被告坦承不諱(院卷第220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佐(警卷第14至15頁);又113年2月21日3時17分許一名身穿黑色衣服之男子以不詳方式(未破壞門窗)進入告訴人甲○○位於高雄市鳳山區○○街之住宅內,嗣後告訴人發覺屋內之12萬元遭竊等情,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警卷第10至12頁),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案勘察報告(警卷第19至22頁)、現場照片(警卷第23至30頁)、監視器畫面截圖翻拍照片(警卷第17頁)可佐,以上事實首堪認定。
㈡身穿黑衣且進入告訴人家中之人即為行竊之人:
⒈經本院勘驗鏡頭朝向高雄市鳳山區○○○路000巷之監視器畫面檔案,結果略以:左上角影片時間(以下同)113年2月21日2時28分44秒至52秒許,一名身著彩色袖子之白色外套男子(下稱甲男)騎乘機車出現,右轉至畫面右上角之巷子內停車,同日2時29分43秒至49秒許,一名身著黑色衣物之男子(下稱乙男)步行出現,因機車燈持續亮起,並未看見停車之巷子內有其他人存在,乙男沿○○○路000巷步行至右側後消失於畫面,其後至檔案結束即2時30分許,無任何人、車出現於畫面中,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可佐(院卷第25至26頁、第95至101頁);乙男隨後於113年2月21日2時30分25秒許出現在由高雄市鳳山區○○路朝向告訴人住處拍攝之監視器鏡頭中,其徘徊在告訴人住處門口,期間並無其他人車經過,直到同日3時17分許,乙男以不詳方式開啟告訴人住處大門後進入該處,於同日3時29分許離開該處,有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筆錄暨截圖可佐(院卷第27至28頁、第37至72頁、第102至169頁);又再予勘驗甲男停放機車之巷子,於113年2月21日3時30分許乙男出現於畫面中並步行至停放機車處,同日3時31分54秒許,機車車燈亮起,此時甲男坐在機車上,將機車往後倒退至巷口,於同日3時32分15秒許朝○○○路騎乘機車離去等情,有監視器畫面勘驗筆錄暨截圖可佐(院卷第29頁、第170至182頁、第231頁)。由上開監視器畫面勘驗筆錄暨截圖以觀,身著黑色衣物之乙男於113年2月21日2時30分許至3時17分許持續徘徊在告訴人住處門口,於3時17分許以不詳方式開啟告訴人住處大門而進入屋內後,於3時29分許離開告訴人住處此節,勘以認定。
⒉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3年2月21日22時許發現我放在房間電腦桌抽屜內的現金遭竊,我昨晚(113年2月20日)23時要出門上班時還有看到,我於113年2月21日9時回到家,回家並沒有看到翻箱倒櫃的凌亂跡象,所以才沒有立刻發現錢財遭竊,我母親說早上起來發現前門有點微開等語(警卷第10至12頁)。從而,前述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乙男進入告訴人家中之時間,距離告訴人發覺錢財遭竊之時點並非間隔甚遠,且乙男徘迴告訴人住處門口繼而進入告訴人家中之前後時段,現場並無其他人車經過,堪認告訴人於113年2月21日22時許發覺遭竊取之12萬元,確實為113年2月21日3時17分許至3時30分許進入告訴人住處之乙男竊取。
㈢被告即為監視器畫面中之乙男:
被告就前開檔案之「甲男」均稱係自己,然否認「乙男」亦為伊,辯稱:那是我約炮對象帶過去的朋友 云云 (院卷第228至231頁)。然查,被告於113年2月21日2時28分許騎乘機車停放在高雄市鳳山區○○○路000巷子內後,於同日2時29分許,乙男即自被告停放機車處出現並朝向告訴人住處方向走去,而同處監視器影像攝得乙男於同日3時30許走向被告停放機車處,旋即於3時31分許由被告騎乘原先之機車離去等情,有前揭勘驗筆錄可佐,足認被告抵達高雄市鳳山區○○○路000巷子內並停放機車後,間隔1分鐘許,乙男即自同處出現,而乙男返回前開停放機車處後,亦間隔1分鐘許,被告即出現,而畫面中從未攝得被告與乙男同時存在於一處之情形;又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我騎機車進去及離開都沒有看到影像中那個黑衣男子等語(警卷第4頁)。被告既自承停放及發動機車前後均未見到該名黑衣男子,又乙男與甲男從未同時間出現於同一畫面,且乙男與甲男係間隔1分鐘許即相繼出現,足認身著黑色衣物之乙男即為被告。從而,於113年2月21日3時17分許至3時29分許之間進入告訴人住處內之乙男即為被告,其竊取告訴人住處內之現金12萬元,此情堪以認定。
㈣下列證據不足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
⒈被告雖稱113年2月21日前往高雄市鳳山區○○○路000巷子係在該處與網友從事性行為,其並未為本案竊取犯行,且該網友有帶另名朋友前往現場,乙男係該名朋友云云,並提出其與網友之對話紀錄截圖可佐(偵卷第39至43頁)。然查,觀諸該對話紀錄內容,不詳身分之網友於113年2月21日不詳時間傳送「Hihi」,被告回以「嗨」之後,該人傳送「到家了嗎?」,被告表示「你是?」,該人則回以「哈哈剛剛跟你約鳳山戶外的那位」等語(偵卷第41頁),縱使前開訊息之時間亦為113年2月21日,然無從由前開訊息即認定被告所述於113年2月21日2時28分許至3時30分許,亦即抵達及離開高雄市鳳山區○○○路000巷子之區間內,確實與該名網友見面。又該名網友嗣後於被告詢問「你那天那邊有一個穿黑色穿著的人是你朋友嗎?」時表示:「你來後(,)後來他走出去透氣的人嗎?那個是約來3P的人啊」等語(偵卷第41至43頁),然僅以「黑色穿著」、「走出去透氣」等語,尚無從認定被告與該網友所敘述之人即為前開監視器檔案中之乙男,蓋誠如被告及辯護人所言,高雄市鳳山區○○○路000巷仍可從攤販間之小徑通往○○○路,故縱使確有此人存在,該人「走出去透氣」之路徑並非必然係前揭監視器攝得之乙男行向。是以,被告此部分辯解並不可採。
⒉又告訴人報警後,員警對告訴人之桌子桌面及抽屜位置施以粉末法及側光法採證,未發現可資比對指紋,且案發現場周遭環境亦未發現其他生物性跡證等情,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案勘察報告可佐(警卷第21至22頁)。然查,竊盜現場本即並非必定會留下行竊之人之生物性跡證,自難以本案案發現場並未採到被告之生物跡證,反推被告未為本案犯行。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侵入告訴人住處並竊取現金12萬元,侵害他人住居安寧及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或與之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檢察官於起訴書內記載之具體求刑意見、本案行竊手段及遭竊財物價值、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本院審理筆錄)、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告訴人共有現金12萬元遭竊,為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