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65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嘉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67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671、643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嘉宏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理由狀記載:被告始終認罪,請從輕量刑等情(見本院卷第45頁),嗣於本院陳稱:原審量刑過重,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上訴,而未針對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沒收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04、154至155頁),是認上訴人僅針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關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16日生效(下稱第1次修正);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條次變更為該法第23條規定(下稱第2次修正)。第1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第2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現行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是以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原審認定被告為本案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因想像競合犯,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3罪)。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偵查及原審、本院坦認洗錢犯罪(見新北檢112年度他字第5844號卷《下稱他5844卷》二第163、166頁,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18號卷第56頁,原審113年度金訴緝字第67號卷第58、94頁,本院卷第104、164頁),本應依第1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犯本案,均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3罪),則就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略以: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㈡經查:  

  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正道取財,誘於厚利,竟參與詐欺集團,負責收取人頭帳戶資料及在指定地點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助長詐欺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所為應予非難,然念被告於本案犯罪結構中,係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之角色,並非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含洗錢部分),惟迄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其素行,及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編號1至13「原判決之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⒊是以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已依法參酌減刑事由,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且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此部分量刑之宣告亦稱妥適,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符合比例原則。

 ㈢另查,被告於111年11月間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收取人頭帳戶資料、監控人頭帳戶提供者之工作,獲取報酬新臺幣(下同)2萬元,應予責難;參以被告於偵訊、歷次審判均坦認犯行,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法定刑範圍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認原審對被告量處附表甲編號1至13「原判決之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1年(共9罪)、1年1月(共2罪)、1年2月、1年5月,各屬量處低度刑度,難認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  

 ㈣再查,被告上訴後,本案之量刑因子並未變動,原審關於被告量處附表甲編號1至13「原判決之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之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部分(被害人 江國華 )

陳嘉宏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部分(被害人 張鐵英 )

陳嘉宏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部分(告訴人 林文卿 )

陳嘉宏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部分(告訴人 連武玲 )

陳嘉宏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部分(被害人 侯瑞元 )

陳嘉宏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部分(告訴人 張郭金寶 )

陳嘉宏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部分(被害人 林宥蕙 )

陳嘉宏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8.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8部分(告訴人 張綉美 )

陳嘉宏處有期徒刑壹年。

9.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9部分(告訴人 蔡伊庭 )

陳嘉宏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0部分(告訴人 李麗英 )

陳嘉宏處有期徒刑壹年。

11.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1部分(告訴人 楊安寧 )

陳嘉宏處有期徒刑壹年。

12.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部分(被害人 李筱琳 )

陳嘉宏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3部分(告訴人 吳兆益 )

陳嘉宏處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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