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22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進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進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地下消防栓壹支、消防栓盒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進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5日20時1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高雄市苓雅區成功一路與苓雅二路口西北側工地,徒手竊取俊在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下稱俊在公司)放置在該處之地下消防栓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6,00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復接續於翌(16)日19時46分許,在上址工地,徒手竊取俊在公司所有之消防栓盒1個(價值4,00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 嗣俊 在公司工地主任 王信凱 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王信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劉進明(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9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情事,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其餘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由當事人互為辯論,業已保障當事人訴訟上程序權,均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分別徒手取走地下消防栓1支、消防栓盒1個,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以為是沒人要的,我才撿走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3月15日20時1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高雄市苓雅區成功一路與苓雅二路口西北側工地,徒手拿取地下消防栓1支後騎乘腳踏車離去;復於翌(16)日19時46分許,在上址工地,徒手拿取消防栓盒1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0頁),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7張(見偵卷第33至49頁)、被告及其使用之腳踏車照片3張(見偵卷第49至51頁)、監視錄影光碟1片(偵卷末頁存放袋內)等證據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合先認定。

 ㈡證人即俊在公司工地主任王信凱到庭證稱:路燈旁地面下原來的消防栓要汰換掉,所以我們暫時把零件先放旁邊,因為我們隔天就要施工了,我們的工程就是路燈旁的地下式消防栓要汰舊換新,被拿走的地下消防栓1支是全新的,表面油漆都是新的,這是自來水公司提供,上面有標示自來水的符號,看起來像是公物,類似水溝蓋,是公共工程使用的東西,而且油漆是新的很完整,不是像舊的有土附在上面或油漆剝落或生鏽,地下消防栓1支是施工前才放置的,我們放在用交通椎圍起來範圍裡面,不是隨便丟在路邊,我們放置在地上怕人撞到,所以才圍起來,依113年3月15日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顯示地上還沒有挖,第二天(即113年3月16日)已經有挖了,地上有蓋鐵板,第二天晚上被拿走的消防栓盒1個我不確定是不是新的,有點忘記了,但原則上舊的會收回去或集中放,舊的要交回自來水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51至156頁),再佐以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顯示,於113年3月15日20時2分該路口路燈下斑馬線附近有放置1支交通椎,路面尚平整、還未開挖,可供汽車及行人通行,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1張可證(見偵卷第35頁下方),於113年3月16日19時45分至48分許,該路口路燈前之道路,有20至30支左右之交通椎和圍欄將部分道路面積圍起來,裡面停放怪手1臺,路面似已開挖,被告進入交通椎及圍欄圍起的範圍內,在怪手旁彎腰拿取某物,隨即將長方盒狀物品(即消防栓盒1個)放在腳踏車後座上騎車離去等情,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可證(見偵卷第45至47頁)。

 ㈢依據上開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及證人所述,可知113年3月15日20時1分許時,路面尚未開始施工,俊在公司僅在路燈下放置全新之地下室消防栓準備隔日工程時使用,並在附近放置1個交通錐,警示用路人、避免撞上,此時,被告所取走的地下消防栓1個既然是全新品,油漆完整,且為自來水公司之公共工程所使用之物,一般人應無誤認係他人不要之物之可能,被告辯稱係撿他人不要之物,即不可採;另113年3月16日19時46分許,現場已用20個以上個交通錐及黃、黑相間之長桿圍起相當範圍面積的道路,甚至停放一台怪手在內,一般人皆可推知此為施工單位刻意為之,且施工尚未完成,放置期內之物品如怪手或其他工程使用的材料或工具,應屬施工單位掌管、所有之物,姑且不論被告該日取走之消防栓盒1個是新的或舊的,既然放置在如此刻意圍起的範圍內,一般人均會認為應該是施工單位所有之物,不會入內拿取物品,被告卻跨越交通錐及黃、黑相間之長桿圍起之範圍內,接近停在此範圍內之怪手旁拿走消防栓盒1個,顯非撿拾他人遺棄之物;更何況,地下消防栓、消防栓盒均為金屬製品,價值非少,縱使是舊的,自來水公司也會加以回收,被告自係知悉該等物品有相當之價值,始會貿然竊走全新之消防栓1個,並在翌日特意返回該處,再跨越施工單位所為的圍欄竊走消防栓盒1個,難認其無竊盜之故意。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為,係於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人(俊在公司)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而應論以包括一罪,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244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以112年度聲字第273號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112年度簡字第145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與罰金3萬元、易服勞務30日接續執行,於民國113年3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件起訴書有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之刑,亦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檢察官復於本院審理時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自得依上開資料作為是否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裁判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為竊盜,罪質與本案相同,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嚴加節制自身行為並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被告顯然未能汲取教訓,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且本案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依法加重最低本刑致生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亦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當,且犯後猶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除前開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固然規定:「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但此不過是規定犯罪所得之範圍,包含固有範圍及延伸範圍,均屬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非謂犯罪所得如有變得之物,只能沒收其變得之物,倘若沒收變得之物尚無法達成沒收犯罪所得之目的,自應就不足之處,宣告追徵價額(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三之審查意見參照)。

 ㈡查被告竊得之地下消防栓1支(價值6,000元)、消防栓盒1個(價值4,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被告固稱竊得之消防栓1支、消防栓盒1個均已變賣,得款分別為300元、400元等語(本院卷第160頁),然卷內除被告供述外,其是否有轉賣、又轉賣實際所得金額等情均無任何事證可憑,尚難認定確已變賣消防栓1支、消防栓盒1個而喪失事實上支配處分權,或其變賣所得款項之數額為何。為求徹底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杜絕犯罪誘因,防止被告僥倖保留或另有不法利得,且避免被告一律臨訟供稱已以低價變賣,即可免於犯罪所得原物之沒收與追徵之僥倖心理,有失公平正義,認仍應沒收原物即消防栓1支、消防栓盒1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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