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12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227號抗告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裁定(98年度聲字第117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被告甲○○所涉竊盜等案件,經原審訊問坦承起訴犯行,並有被害人指證、匯款單據、共犯 林世聰 所有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提款紀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7年11月22日至24日雙向通聯紀錄、提款時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可憑,並經原審以98年度易字第49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在案,佐以本件被告有多次擄鴿勒贖之行為,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被告雖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前開羈押原因並未消滅,且羈押必要性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認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甲○○帶同案共犯林世聰(已另由原審以98年度易字第30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去山上找綽號大胖者要錢,是因為他偷被告的錢,被告才會帶林世聰去山上找綽號大胖者,剛好見網子內有24隻鴿子,林世聰說他要用(按即擄鴿勒贖),並說如果要被關是他要被關,與被告無關,被告才會跟他一起去領錢。又被告妻子係大陸人士,原定98年8月底來台,但被告於同年月21日被羈押,故無法聲請被告妻子來台照顧父親,致被告父親於同年10月6日往生,被告身為人子卻無法盡最後孝道云云。
三、按羈押性質上為法院就繫屬之案件,基於憲法保障人身自由相關規定之精神及刑事訴訟法相關之規定,行使於該案件在不同審級訴訟程序中之訴訟指揮權,不同審級之法院各具有其程序之獨立性。從而各審級法院於案件繫屬時或其後,對於送交之被告是否符合羈押之要件及有無羈押之必要,自應本於職權重新審查,此時該法院所為被告應予羈押之裁定,就該審級之法院而言,均屬新的羈押,並非承繼原(前)法院羈押(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19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因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情形,而認有羈押之必要,經原審訊問後於98年9月2日起裁定羈押。而本案原審業於98年9月30日判決,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8年11月13日訊問後,以被告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情形,認有羈押之必要而予以羈押,按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所示,被告再對原審駁回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提起抗告,並無實益,是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陳玉雲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