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2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12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212號抗告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9月15日所為撤銷緩刑之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8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空戶甚久,又未辦戶籍遷徙登記,戶政事務所依戶籍法規定將其戶籍強制遷移至該管戶政事務所地址處,證明已行方不明,且抗告人查證受刑人並無其他住居所或聯絡地址。又受刑人於判決確定迄今,在緩刑期間內分文未繳,而本件屬緩刑條件未履行,又未宣告附保護管束,無從依法通緝,亦無從再查知受刑人所在何處,致使檢察官無從執行該緩刑條件,自屬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應已符合撤銷緩刑之條件,原裁定即有違誤之處云云。
二、經查:㈠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確屬「情節重大」,仍應斟酌確保保安處分執行命令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而為認定,要非受保護管束人一有違反之情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㈡受刑人甲○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6年
度訴字第1914號(96年度偵字第2271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緩刑2年,並應向被害人新店市民代表會支付5萬7千元,嗣於97年2月25日確定在案,受刑人迄今仍未支付被害人任何款項,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北檢盛次97執緩24字第43294號通知函請受刑人依上開判決履行給付無結果等情,有上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通知函及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紙在卷可憑。惟本件受刑人之戶籍地址,業於97年5月19日即已遷入臺北縣新店市○○街○號2樓即臺北縣新店市戶政事務所等情,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頁),受刑人自有行方不明之事實,應屬無誤,則在受刑人行方不明情況下,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於97年6月23日以受刑人原居住之「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5樓」向受刑人為上開判決履行給付通知函之送達,未考量受刑人行方不明之實情,上開通知函送達之合法性即有疑義,且上開通知函文係以一般平信寄出,並無送達簽收回證資料,此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頁),則該通知函是否亦經合法送達,自無法確實知悉。原審以尚難逕以受刑人未遵循未經合法送達之通知,即率認受刑人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情節重大,而駁回檢察官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人猶以受刑人行方不明,未履行緩刑條件,無從通知繳款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郭豫珍法官張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麗蓮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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