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50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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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5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505號上訴人力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鍾永盛 律師
吳偉豪 律師被上訴人嘉軒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上訴人博暄電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金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
5月1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嘉軒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軒公司)及博暄電子有限公司(下稱博暄公司)均為印刷電路板製程中「一次銅」(PCB)之加工廠商,前曾向上訴人承攬「一次銅」之加工,其中,被上訴人嘉軒公司於民國(下同)95年2月份得向上訴人請求之承攬報酬為新臺幣(下同)42,044元、被上訴人博暄公司得向上訴人請求之承攬報酬為94年11月份351,890元、94年12月份702,751元、95年1月份530,960元,合計1,585,601元。惟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嘉軒公司之42,044元報酬全數未為給付,就被上訴人博暄公司之報酬尚有662,233元未為給付(其中,94年11月份應付之金額為351,890元,卻僅給付334,484元,不當扣款金額為17,406元、94年12月份應付之金額為702,751元,僅給付522,722元,不當扣款之金額為180,029元、95年1月份應付之金額為530,960元,卻僅給付66,162元,不當扣款464,798元)。被上訴人等多次請求上訴人協商及給付,惟均未獲給付,再以律師函催告上訴人,上訴人已於95年6月9日收受催告函,仍未置理,為此爰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承攬報酬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嘉軒公司42,0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博暄公司662,2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嘉軒公司及博暄公司確有向上訴人承攬印刷電路板
製程中「一次銅」(PCB)之加工,惟因被上訴人等之加工瑕疵而造成上訴人為數甚多之印刷電路板損傷而報廢,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及第227條之規定,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等賠償上訴人因而所受之損害,自94年11月起迄今,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嘉軒公司之損害賠償債權為93,097元(95年2月份為42,044元、95年3月份為48,388元、95年4月份為2,665元),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博暄公司之損害賠償債權為726,721元(94年11月份為17,406元、94年12月份為180,029元、95年1月份為529,286元),尚有部分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加工不良,例如因被上訴人之加工瑕疵導致鍍銅本身連結結構脆弱,經曝露於客戶插件的高溫製程環境中而發生斷裂現象,嗣後經由客訴始發現者,至目前為止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嘉軒公司之損害賠償債權共計32,869元、對被上訴人博暄公司之損害賠償債權共計18,321元,上訴人係以對被上訴人等之上開損害賠償債權與被上訴人等之債權互為抵銷,並無不當扣款之情事。
㈡印刷電路板之製作方法非常繁複,一般而言總共須依序進行
至少12道之製程,其製程名稱依序主要如下:(1)多層板內層線路→(2)多層板壓合→(3)鑽孔→(4)通孔鍍銅→(5)外層線路→(6)二次鍍銅→(7)防焊綠漆→
(8)文字印刷→(9)鍍金→(10)噴錫→(11)成型→
(12)終檢。以上每道不同之加工製程名稱,均有各自不同之加工製程工作內容,被上訴人等所負責之加工部分乃為上述第4個製程「通孔鍍銅」之加工,即俗稱之「一次銅」加工,而「一次銅」之製程內容主要為:對印刷電路板進行重刷磨與高壓沖洗、膨潤、除膠渣,以及中和、整孔、微蝕、活化、還原,以及化學銅沉澱、硫酸預浸與硫酸銅電鍍等工作。由上可知,一片印刷電路板之製作須經歷多道製程,而其設計係採堆疊式加工手法,由內而外逐層附加,故每道製程的原始加工狀態大部均會留存於最終產品上。本件印刷電路板每一道製程,上訴人均委由不同的專業廠商進行加工,若有廠商因原料或加工條件、參數、方式等選擇或掌控不正確致最終產品不合格者,可逆向藉由不良原因及現象反推所屬責任廠商,以本案「一次銅」加工為例,由於「一次銅」加工製程之方式性質使然,電鍍脫層、孔破、電鍍刮傷、孔內銅渣、鍍層過厚、電鍍卡板、以及一銅尾數等均係屬可歸責於「一次銅」加工廠商所致之瑕疵現象。因更細部責任歸屬需採破壞性切片測試,故在業界實務面操作,印刷電路板委外發包商會依外觀及電性等功能性測試結果先行區分責任廠商。而各加工廠商因其本身具有該製程的專門技術,且對於產出產品需負品質保證的責任。若對報廢扣款規則有所疑義時,應主動提出相當製程管控及產品檢驗數據,甚或切片資料來加以佐證辯駁。自94年11月份起,被上訴人等遭其下游二銅廠商多家同時反應,其所為之一次銅加工有孔破、鍍層厚度不均等諸多瑕疵且情節嚴重,其後相關印刷電路板製成回廠檢驗後,上訴人亦發現因被上訴人等之加工瑕疵造成諸多印刷電路板毀損報廢,顯見該段時間被上訴人等所為之加工確有嚴重問題存在。
㈢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等間就印刷電路板瑕疵歸責認定,向來皆
循上訴人之處理流程處理之,即上訴人一旦發現印刷電路板之瑕疵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等,會立即發出報廢確認單通知被上訴人等儘速到場確認報廢原因及數量,如逾期不為異議,即視同接受而直接扣款並開立折讓證明單,一直以來雙方皆係依此模式合作,且不僅被上訴人等與上訴人間係依此模式合作,被上訴人等與其他合作廠商間、上訴人與其他合作廠商間,均係如此。本件系爭印刷電路板,上訴人皆已傳真報廢確認單予被上訴人等請其儘速到廠確認,惟被上訴人等並未依約到廠確認,上訴人在迫不得已情況下,方作出報廢及扣款之處理,上訴人並無違反上開處理流程及報廢確認模式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嘉軒公司42,044元,及自95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博暄公司662,233元,及自95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嘉軒公司、博暄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等共同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被上訴人前向上訴人承攬印刷電路板之一次銅加工,於承攬加工期間,被上訴人嘉軒公司於95年2月份得向上訴人請求之承攬報酬為42,044元、被上訴人博暄公司得向上訴人請求之承攬報酬合計為1,585,601元,惟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嘉軒公司之42,044元報酬全數未為給付,就被上訴人博暄公司之報酬尚有662,233元未為給付。
五、本件爭點:㈠被上訴人加工之產品有無瑕疵?㈡被上訴人有無對所指之瑕疵部分進行修補?㈢對於上訴人主張之報廢確認單是否實在?㈣上訴人主張依報廢確認單上之約定而為扣款是否有理由?㈤上訴人對瑕疵責任之歸屬及扣款之主張是否顯然不實?
六、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前向上訴人承攬印刷電路板之一次銅加工,於承攬加工期間,被上訴人嘉軒公司於95年2月份得向上訴人請求之承攬報酬為42,044元、被上訴人博暄公司得向上訴人請求之承攬報酬合計為1,585,601元,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嘉軒公司之42,044元報酬全數未為給付,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博暄公司之報酬尚有662,233元未為給付,是以,被上訴人嘉軒公司、博暄公司分別請求上訴人應給付42,044元、662,233元,係屬有據。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等所承攬之一次銅加工有瑕疵,及有部分可歸責於渠等之加工不良,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495條第1項規定得向被上訴人等請求損害賠償,並主張以該損害賠償債權與被上訴人等之承攬報酬債權為抵銷抗辯(原審卷㈠第160至161頁、原審卷㈡第127頁),依據前開法條規定,上訴人應就其對被上訴人等有損害賠償債權存在及數額負舉證責任。
七、經查:㈠上訴人稱被上訴人等之加工瑕疵如果於一開始即二次銅加工
前發現,會通知退回請被上訴人等修補(原審卷㈡第97-1、
141頁、本院卷第34頁),被上訴人等曾就製程中發現瑕疵之印刷電路板予以修補並交付,有被上訴人等提出之出貨單上記載「重工板」可證(原審卷㈠第44至45、85至86頁)。
由上可知,上訴人於加工製程中、於二次銅加工前,發現屬於被上訴人等之加工瑕疵部分,會通知被上訴人等重工修補,而被上訴人等曾就渠等加工產品有瑕疵部分予以修補,為可認定之事實。
㈡上訴人稱瑕疵經被上訴人等修補部分,不在本件扣款範圍,
本件扣款部分,均係針對瑕疵未補正之成品部分(原審卷㈡第121、134頁)。是本件上訴人主張抵銷扣款係指製程已完成而不能修補之成品,先予敘明。
八、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等之加工瑕疵及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等之加工不良,其對被上訴人博暄公司及嘉軒公司有損害賠償債權,提出94年11月及12月、95年1月扣款明細表、報廢確認單,力邦客訴責任歸責於嘉軒明細表為證(原審卷㈠第185至204頁),被上訴人等否認瑕疵係可歸責於伊。經查:
㈠上訴人提出報廢確認單,即被證4、被證5、被證6(原審卷
㈠第185至204頁),被上訴人等否認報廢確認單上所載瑕疵為伊所造成。查前開報廢確認單中於95年2月26日至95年3月25日之確認單上記載有報廢原因(原審卷㈠第200至202頁),其記載之報廢原因略為「孔破」、「銅瘤」、「孔內殘銅」、「金手指結瘤」、「前三站刮傷」、「鍍銅不良」、「鍍銅不均」,依據上訴人提出該公司報廢判定標準所示(原審卷㈠第165至169頁),前開報廢確認單上記載之報廢原因係一次銅與二次銅加工時均可能產生之報廢現象,況且上訴人稱如一開始發現瑕疵會直接退回請被上訴人修補,本件瑕疵係於系爭印刷電路板成品完成後進行檢驗始發現等語(原審卷㈡第141頁)。而依上訴人所稱系爭印刷電路板之製程至少12道程序,被上訴人等之加工製程為其中第4個製程,是以,自不能僅憑上訴人單方製作之報廢確認單,遽以推論印刷電路板之瑕疵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等。
㈡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 何毅 勇於原法院另案95年度訴字第9308
號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中證稱略以:被上訴人係從事印刷電路板一次銅加工,一次銅的瑕疵係由廠外的廠商判斷等語(原審卷㈡第93至97頁)。證人 王瑞祥 即受上訴人委託辦理檢驗印刷電路板之富友企業社人員於同案件中證述略以:上訴人委託檢測之PC板上面的線路斷的很嚴重或孔破掉無法補,內層線路斷掉都是造成報廢的原因,報廢的原因是哪部分加工造成,伊沒有負責判斷等語(原審卷㈡第103至105頁)。
㈢由上開事證可知,上訴人委託第三人檢驗印刷電路板,不能
確認系爭印刷電路板之瑕疵係由被上訴人造成,上訴人立證證明系爭印刷電路板之瑕疵為被上訴人等所造成,上訴人僅泛稱一次銅之瑕疵與二次銅之瑕疵並非不可區辨云云(本院卷第66頁反面),而無確切證據證明瑕疵係在一次銅製程中所造成,不能證明瑕疵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等。
九、上訴人主張兩造有逾期未確認報廢確認單即視同接受報廢扣款之交易習慣。但被上訴人等堅詞否認有直接扣款之交易習慣。經查,被上訴人嘉軒公司95年1月23日致上訴人函之第7項第1點固記載:「本公司成品客服人員在處理貴公司成品異常皆以貴公司流程為主」,惟被上訴人嘉軒公司於該函第7項第4點亦表明上訴人經常性告知因會計部門帳務問題須先行扣款待次月補回之作為不表認同(原審卷㈡第57頁)。且查,被上訴人嘉軒公司於94年11月份報廢板之客訴(MRB)綜合問題處理單上表明:「12/14到場告知楊主任,只要報廢的板子判定為嘉軒的問題,一定要經由嘉軒MRB檢視過,經MRB流程才能做扣款的動作。」(原審卷㈡第56頁),均未曾同意上訴人直接扣款。是以,上訴人稱被上訴人等未於時間內對報廢確認單表示異議,其得逕行認定瑕疵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等,並直接扣款等語,並無依據,為不可採。
十、上訴人對於其未給付被上訴人嘉軒公司報酬承攬42,044元,未給付被上訴人博暄公司承攬報酬662,233元之事實,並不爭執,上訴人不能證明其對被上訴人等有損害賠償債權,上訴人主張以其對於被上訴人等之損害賠償債權為抵銷後,無須給付承攬報酬,為無理由。是以,被上訴人嘉軒公司及博暄公司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42,044元、662,23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一、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嘉軒公司及博暄公司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42,044元、662,233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蘇瑞華法官李瓊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書記官王才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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