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3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39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7年5月28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裁40-ZDB09356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固有於民國97年2月8日凌晨1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最高速限100公里之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284.3公里處,然並未有超速22公里之違規事實,當時在其右側車道有輛銀色休旅車急駛而過,旋變換車道至異議人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前方,此時亮起2次閃光燈,當下異議人見儀表板上之車速並未顯示超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不查,竟以異議人違規屬實,予以裁處,異議人不服原裁處,而提起本件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7年2月8日凌晨1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最高速限為時速100公里之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284.3公里處時,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新營分隊執勤警員以雷達測速照相儀器測獲其行車速度為時速122公里,已超速22公里,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新營分隊執勤警員依採證照片開立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DB09356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97年3月31日公警四交字第0970471125號函各1紙及違規採證照片1幀附卷可證。且證人即當日舉發本違規事件之警員乙○○亦到庭證述:「(問: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是否由你舉發?)是我舉發的,這件不記得,但是我想陳述我們拍照原理,本件我當時在現場拍到,當雷達波發射出去的地方相機的鏡頭會對準那個地方,我從相機的鏡頭看不到對準的地方,我們在架設雷達之前都會把線在地上畫好,這個線就是我們已經用雷達測試沒有問題才會用油漆劃在地上,這樣執勤的時候比較方便也不會有誤差」、「(問:雷達在測試的時候選擇目標物如何選擇?)是自動感應、自動照相、同步閃光,所以是雷達自己感應」、「(問:如果兩台車同時超速的情形?)主機上面會出現ILL,表示車多無法辨識」、「(問:有沒有可能雷達感應上面有誤差或是發生錯誤?)不會,我們每年都會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問: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是否即為本件測試雷達的合格證書?)是的」、「(問:這張照片是否超速照片?)是的,只要超速,雷達自動照相就會這樣」、「(問:你在現場負責何事?)我只是負責把雷達擺好和警戒、更換底片」等語(詳本院97年8月11日訊問筆錄),據此並參酌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乙○○前揭之證詞,及其所紀錄舉發之本件違規事實,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
(二)其次,本件舉發員警所使用之雷達測速照相儀器型號:㈠主機:MRC㈡天線:MRC;器號:㈠主機:963㈡天線:939;廠牌:GATSOMETER,且該雷達測速儀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96年12月3日檢定合格,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97年12月31日,檢定合格單號碼:MOGA0000000A,MOGA0000000B乙節,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6年12月3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乙紙附卷可考,因此,本件執勤警員所使用之雷達測速照相儀器之準確度,應值得信賴,當無測速錯誤之疑慮。而異議人並未就本件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確實事證以供本院調查,且本件復經雷達測速儀測得異議人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有超速之情事,有上揭違規採證照片1幀附卷可按,亦查無任何相關事證,足資證明執勤員警確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故本院自無從為有利於異議人事證之認定,是異議人前開所辯,自無可採,本件異議人確有原處分意旨所稱之違規行為,應無疑問。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前述時間,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最高速限為時速100公里之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284.3公里處時,其行車速度為時速122公里,有超速22公里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則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據此並引用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即無違誤。至本件異議內容,經核並無理由,故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