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93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八二三號),本院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九十七年度簡字第四八二六號),改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停放在台北縣○鄉○○路○段○○○巷三十二之二十三號工地之碎石機(製造號碼:二三二四號、型式:五0一五號)乙台,係乙○○所經營之旻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旻揚公司)所有,竟仍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下午某時,僱用不知情之曳引車司機 吳榮庭 (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營業用貨運曳引車,前往上址拖運碎石機至台北縣○○鄉○○路○巷○○○號之停車場得手。乙○○於同年九月六日十三時三十分至前揭工地發現碎石機不見,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末按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無非以被告甲○○之供述、告訴人旻揚公司之代表人乙○○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戊○○、吳榮庭於偵查中之證述、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經濟部工業局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證明書影本各乙份、德茂營造有限公司代表人戊○○所出具之委託書影本乙份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上開碎石機原本放在臺南的科學園區,是德茂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戊○○積欠借款,把上開碎石機交給伊保管以資抵償債務,伊從南部將上開碎石機拖運北上時,是乙○○親自叫一個綽號「貢丸」的男子,用拖板車載運到台北縣○鄉○○路○段○○○巷三十二之二十三號工地來交給伊,嗣後該五股垃圾山工地政府要收回,工地的老闆己○○要求伊在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之前要把上開碎石機移走,伊要移走碎石機時,乙○○亦在現場,且乙○○是德茂公司工地的現場管理人,本件是民事糾紛,伊並未竊盜」等語。經查:㈠告訴人代表人乙○○證稱:「上開碎石機本來是德茂公司所有,德茂公司有向貸款公司貸款,伊擔任保證人,後來德茂公司財務發生困難,貸款公司要求伊把上開碎石機買下來,否則貸款公司要把這台機器拍賣,伊即把碎石機下來,嗣後被告拿著德茂公司的委託書來說要把德茂公司的怪手及碎石機,做為抵債之用,伊曾告知被告伊已向貸款公司買下來了,如果她要碎石機的話,可以向貸款公司買回去,被告即稱她在五股那邊有工作,叫伊拖碎石機來五股和她一起工作,被告會給工資和油資,伊就叫板車和怪手司機也一起到五股來工作,後來被告並未給伊任何費用,還將伊所有之碎石機拖走」等語(見九十七年度簡字第四八二六號卷第十四、十五頁)。又證人即被告所僱用之工人丁○○證稱:「德茂公司跳票,沒有辦法還被告欠款,就拿上開碎石機來抵德茂公司欠被告的錢,伊當時是從臺南的南科,用拖板車拖上開碎石機到臺北縣五股,那台碎石機要拖上曳引車的時候,也是乙○○操作的,被告僱請的一個工人綽號叫『貢丸』的人操作碎石機到五股,乙○○沒有跟上臺北,他是叫『貢丸』操作」(見本院卷第二十二、二十三頁)等語。並有德茂公司戊○○所出具之委託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經濟部工業局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證明書、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德茂公司與被告所經營之家園貿易有限公司工程合約書、發票人為德茂公司、旻揚公司之支票影本各乙份在卷可參,故被告與上開碎石機原買受人德茂公司、連帶保證人即 徐偉 所經營之旻揚公司三者間有債務糾葛應可確認。㈡證人即受被告委託修理上開碎石機之丙○○證稱:「九十六年七月的時候,被告叫伊去修理碎石機,伊看那個碎石機馬達都已經壞掉,已無法修理,所以才整個都整個換新了,修理費用大約十多萬元,九十六年八月的時候修理了很多次,都是被告打電話叫伊修理碎石機」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十四、二十五頁)。並有丙○○所開立之估價單影本四紙在卷可佐。另證人即臺北縣○鄉○○路○段○○○巷三十二之二十三號工地賣碎石之負責人己○○證稱:「伊於九十六年七月有請被告去臺北縣五股垃圾山空地打碎石,但縣政府說不可以打碎石,縣政府限期要求撤走,所以伊請被告停工,伊叫被告趕快把碎石機移走,當時是被告調上開碎石機過來的,要移走當然也是請被告移走,除了碎石機之外,還有兩台挖土機也要移走,伊是每天催被告把碎石機移走」等語(見本院卷第十九至二十一頁)。應認被告確係將上開碎石機拖運至五股成泰路工地施工,但因業主即己○○要求被告停工並遷移上開碎石機,始拖移他處另覓放置地點,故難認被告將上開碎石機拖離上址五股工地現場,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四、綜上所陳,尚不能僅憑告訴人單人之指訴,遽認被告有竊盜之犯行;此外,檢察官並未再舉出其他證據,足證被告確有竊盜犯行存在,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潘翠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