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4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4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42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上列受刑人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所載,與附表編號二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叁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一所列日期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一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二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前於94年
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雖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惟按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減刑裁定並定應執行刑時,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有關定應執行刑之法律規定定之,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司法院院解字第3499號解釋、臺灣高等法院96年6月29日第1次刑事庭庭長會議法律問題決議第3號、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點意旨參照)。準此,本院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之規定,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減後之刑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3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紹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附表: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罪名│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宣告刑│有期徒刑四月│有期徒刑五年二月│├─────┼──────────────┼──────────────┤│所犯法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第│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第2│││2項第4款│項第1款│├─────┼──────────────┼──────────────┤│犯罪日期│84年8月24日起至同年11月3日止│84年11月3日│├─────┼──────────────┼──────────────┤│偵查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年度及案號│偵字第15217號│偵緝字第1168號│├─┬───┼──────────────┼──────────────┤││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年│85年度│92年度│││案├─┼──────────────┼──────────────┤│後││字│易緝字│上更(一)字│││號├─┼──────────────┼──────────────┤│事││號│第357號│第827號││├─┼─┼──────────────┼──────────────┤│實│判│年│86年│93年│││決├─┼──────────────┼──────────────┤│審│日│月│2月│2月│││期├─┼──────────────┼──────────────┤│││日│28日│25日│├─┼─┴─┼──────────────┼──────────────┤││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最高法院││├─┬─┼──────────────┼──────────────┤│││年│85年度│95年度││確│案├─┼──────────────┼──────────────┤│││字│易緝字│台上字││定│號├─┼──────────────┼──────────────┤│││號│第357號│第6960號││判├─┼─┼──────────────┼──────────────┤││確│年│86年│95年││決│定├─┼──────────────┼──────────────┤││日│月│4月│12月│││期├─┼──────────────┼──────────────┤│││日│18日│14日│├─┴─┴─┼──────────────┼──────────────┤│合於中華民│第2條第1項第3款│不合││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之宣│有期徒刑二月│不予減刑││告刑│││├─────┼──────────────┼──────────────┤│附註│前已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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