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94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9143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命驗餘淨重壹點柒貳柒陸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為供已施用,於民國98年7月10日1時20分許(檢察官起訴書載為
1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前(檢察官起訴書載為四川路1段路邊),向真實名不詳綽號「 小葉 」之成年男子,以1包新台幣(下同)5千元之代價,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1.928公克,驗前淨重1.728公克,驗餘淨重1.7276公克),未經許可而持有之,未幾尚未施用旋於98年7月10日1時2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1.928公克,驗前淨重1.728公克,驗餘淨重1.7276公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而如事實欄所述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前毛重1.928公克,驗前淨重1.728公克)經送驗取樣0.0004公克,餘淨重1.7276公克,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7月15日航藥鑑字第0983637號毒品鑑驗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足徵該等扣案物,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誤,此外,並有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1.928公克,驗前淨重1.728公克,驗餘淨重1.7276公克)扣案為憑,俱徵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雖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然該條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未經修正,且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該條例第11條第4項之規定「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參照行政院於93年1月7日訂定「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該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關於第二級毒品轉讓、持有淨重達10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1.928公克,驗前淨重
1.728公克,驗餘淨重1.7276公克),顯未逾加重其刑之標準(淨重10公克),即無加重其刑之問題,復未合於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所增列持有第2級毒品之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者,成立加重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標準,尚無構成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加重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可言,自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此說明。爰審酌被告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非多,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
1.928公克,驗前淨重1.728公克,驗餘淨重1.7276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說明。另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持有,係供被告持有毒品所用之物,為被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釱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