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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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59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3號4樓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9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明知其母親 黃陳 甚所有之身分證及郵局存摺、印鑑並未遺失,而係交由其弟媳甲○○保管中,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利用 黃陳甚 年老體弱(民國00年00月0日生),不良於行,且對於外界事物之認知能力遠較一般人為低之情形下,先於96年8月22日某時,攜同黃陳甚前往臺北縣板橋戶政事務所,以黃陳甚之身分證業已遺失為由,向該戶政機關申請辦理遺失補發身分證,致不知情之承辦人員丁○○誤信為真實,而將該身分證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黃陳甚與臺北縣板橋戶政事務所對於身分證件核發之正確性。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日16時2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8月23日),又攜同黃陳甚至台北市○○路郵局,以黃陳甚之郵局存摺遺失為由,代為填寫虛偽不實之郵局儲金簿掛失補副聲請書後,再令黃陳甚按捺指印以表示係黃陳甚本人申請辦理,復交付「黃陳甚」之印章予不知情之承辦人員乙○○,蓋用「黃陳甚」之印文,致乙○○誤信為真實,而將原黃陳甚之郵局存摺註銷。嗣甲○○於同月30日,攜帶上開保管之郵局存摺至郵局查詢該月份之敬老津貼匯款時,始知該存摺、印鑑已掛失註銷,而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本院以下調查之各項證據,被告於準備程序對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提示之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件經調查之各項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前開時地帶黃陳甚前往臺北縣板橋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補發身分證,及至台北市○○路郵局申請補發存摺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曾經向告訴人要黃陳甚之身分證,但告訴人不歸還,伊就帶黃陳甚去戶政事務所將黃陳甚身分證被扣押之事告訴承辦人員,承辦人員的主管說如果黃陳甚本人到場就可以重辦身分證。後來去郵局也是告知承辦人員說存摺、印鑑被扣押,承辦人員問我們是否知道密碼,我說知道,承辦人員說這樣就可以重新補辦,也可以變更新的印鑑,只要本人到場就可以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帶黃陳甚前往臺北縣板橋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補發身分證,及至台北市○○路郵局申請補發存摺等事實,業據被告自白不諱,並有臺北縣板橋戶政事務所96年10月26日北縣板戶字第0960010059號函、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請領國民身分證說明、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匯處96年11月9日儲字第0960001535號函、台北長春路郵局儲金簿掛失補副申請書、儲匯業務作業規章等件在卷可資佐證。另黃陳甚的身分證及郵局存摺係在告訴人甲○○保管中一節,復據告訴人指訴在卷,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均核先敘明。
(二)證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黃陳甚是來辦理遺失補發身分證,因為補發一定要本人到場,若是身分證被扣留則不能辦理補發,當時黃陳甚是說她要辦理補發身分證,並沒有說身分證被扣留,亦不記得有人提到身分證被扣留要如何辦理的事,亦沒有所謂主管來說明身分證被扣押可以補發之事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6558號偵查卷第50頁、本院97年6月25日審判筆錄)。另證人乙○○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當時是被告帶著黃陳甚還有一位女性到郵局,被告說他母親黃陳甚郵局存摺、印鑑遺失要補發,我們說明補發手續需本人到場,被告就指著營業廳坐位上的黃陳甚說本人有到,我們核對身分證上的照片是本人無誤,就請本人填寫單據。但是因為被告說黃陳甚不會寫字,我們就請丙○○代為書寫,再由黃陳甚按指印,證明本人到場,是由被告牽黃陳甚的手蓋印,我們就受理遺失補發手續。另外申請書上的印文是由被告交付黃陳甚印章後,由 伊代蓋 的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6558號偵查卷第50、51頁;本院97年7月23日審判筆錄)。
(三)由上開證人丁○○、乙○○之證述情節可知,被告刻意隱瞞黃陳甚身分證、郵局存摺在告訴人保管中並未遺失之事,而利用不知情之黃陳甚一同前往辦理上開身分證及郵局存摺遺失補發,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辯稱有告知戶政事務所及郵局承辦人員上開身分證、郵局存摺係遭扣留一節,尚屬無據,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竟罔顧人倫親情,對被害人造成之侵害程度,及於犯罪後仍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偽造之郵局儲金簿掛失補副聲請書已行使持交郵局所有,其上「黃陳甚」之簽名雖係被告代寫,然僅係因黃陳甚無法書寫而由郵局人員請被告代寫後,再由「黃陳甚」本人按捺指印以表彰係本人申請之旨;另印文亦係「黃陳甚」本人之印章交由郵局人員代為用印,均如前述,尚難認該署押係偽造,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項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海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吳佳穎法官李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