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補字第2139號
原 告 吳東興
被 告 沈哲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
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3條及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而依其所提本票均未
記載付款地,亦無發票地之記載,依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
、第5項之規定,應以發票人即被告之住所所在地即高雄市
○○區○○路○○○號8樓之123為付款地,有上開本票5紙
及被告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本件本票之付款地及被告之
住所地既均位在高雄市左營區,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自應
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
書記官許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