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南秩字第10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被移送人 陳慶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6年2
月21日南市警三偵字第106007298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陳慶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扣案之類似真槍之玩具手槍壹支、水果刀壹支均沒入。
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6年2月9日23時47分許。
㈡地點:臺南市○○區○○路2段與本原街1段路口。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於上開時間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手槍1
支及具殺傷力之水果刀1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扣案之玩具手槍及水果刀各1支,及現場照片4張。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水果刀),及同法第
65條第3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
害安全之虞。茲審酌被移送人國中畢業,從事水泥工工作,
於深夜時間持有上揭玩具槍及器械等物而遭警查獲,其行為
對社會造成潛在危害,有危害安全之虞,惟念及其尚未傷人
或為其他非法用途,且行為後坦承,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
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以示懲儆。
四、扣案類似真槍之玩具手槍及水果刀各1支為被移送人所有,
業據其供述在卷,且係供違反上述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
之物,併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5
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
書記官楊琄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