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抗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81號抗告人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文平 相對人 許金燕
許清標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公示送達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7月19日本院岡山簡易庭所為99年度岡聲字第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7年11月間及99年4月間,依相對人之戶籍地址,以掛號方式二度為債權讓與通知均因招領逾期遭退回,為此爰依民法第97條規定,請求廢棄原裁定,准將如附件所示債權讓與通知之意思表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臺上字第272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之戶籍分別設於高雄縣○○鄉○○村○○路秀成巷1號及高雄縣○○鄉○○村○鄰○○路7之6號,有相對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抗告人於97年11月間及99年
4月間,依上址為債權轉讓之通知,均因招領逾期遭退回乙節,亦掛號函件信封附卷可佐,然本院經依職權函請上址所屬轄區派出所員警派員查訪後,發現其中相對人許金燕現暫住高雄縣○○鄉○○村○○路秀成巷6-10號,另相對人許清標因中風現住高雄縣○○鎮○○○路○○巷○○號普德老人養護中心,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員警職務報告書在卷為憑,足見相對人之居所即應為送達之處所並非不明,依上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原裁定駁回其公示送達聲請,理由雖有二致,惟結論並無不同,仍應予以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楊詠惠法官劉傑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書記官呂姿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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