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06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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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0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061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 律師
孫守濂 律師 許泓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98年6月10日裁定(97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70號)移送前來,民國99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高雄○○○醫院(下稱○○)醫師,而原告係藥廠派駐於○○之研究助理。民國97年3月23日15時30分許,被告以委請原告整理研究計畫資料為由,駕車搭載原告至高雄市左營區之三皇三家餐廳商談至18時許,藉口搭載原告回家,於行經高雄市○○區○○○路○○○號附近,竟意圖性騷擾,將車輛停在路邊,強摟原告,並親吻原告右手,經原告抗拒縮回,被告始停手,原告身心因此遭到侵犯,致受有精神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為○○心臟內科主治醫師,計畫從事個人之臨床高血壓醫學研究,欲聘請助理負責整理門診病患之病史、病況等資料,因涉隱私,故當日請原告在醫院面談,但原告表示不想在醫院討論,並帶路前往醫院附近之三皇三家餐廳商談後,發覺原告並無統計專業知識,乃向原告表示先試作
1個月,後開車載原告返家,惟途中原告表示其為安麗直銷會員,並不斷向伊推銷安麗產品,因當時認為原告兼職直銷工作,不適合擔任研究助理工作,故將車輛停於路旁,明確告知只請其工作1個月,原告雖顯露失望神情,惟仍讓原告持續推銷產品告一段落,乃續開車載原告返家。因伊路旁停車當時仍繫緊座車全安帶,而被告坐在原告左側,衡情若有拉其手臂親吻之事,自當親其左手臂,絕無可能碰觸原告右手背,縱有對原告有擁抱、親吻手背行為,亦徵詢原告同意,屬基於表達心中愛慕與謝忱之意,而非出於性騷擾之意圖,並不構成不法侵害,且侵害情節亦非重大,且原告請求慰撫金額亦過高等語置辯,爰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㈠被告為○○心臟內科醫師,因欲聘被藥廠派駐於○○服務之
原告擔任研究助理,乃於97年3月23日15時30分許駕車搭載原告至高雄市左營區之三皇三家餐廳商談,至18時許結束始載原告回家,當行經高雄市○○區○○○路○○○號附近時,將車輛停在路邊。
㈡事後,原告配偶即本件訴訟代理人打電話要求被告道歉,被
告乃先向警局報備遭人威脅,案經原告以被告當日停車於路邊時,用右手勾住原告脖子後,強行抱住原告,並親吻原告右手,至原告將右手縮回時,被告始停手等情為由,對被告提出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之告訴,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567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97年審簡字第4715判決被告犯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擁抱及親吻其右手之行為,處有期刑3月,得易科罰金(本卷4-6頁處刑書及判決書),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終經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694號駁回上訴(本卷50-51頁判決書)確定。嗣被告對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又經本院98年度聲再字第85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本卷117-118頁裁定書),被告仍不服提出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抗字第118號99年5月10日駁回抗告確定(本卷132頁裁定書)。
四、原告主張受被告性騷擾之上揭事實,已經原告提出告訴,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判決被告有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擁抱及親吻其右手之行為,處有期刑3月,再經本院駁回被告上訴確定;嗣被告對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又遭本院裁定駁回,被告再提抗告,經二審駁回確定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對原告為性騷擾行為,已堪認定。雖被告於本院仍辯稱如上,惟證人即受理本刑事案件之承辦員警 楊仁男 於刑事案件檢察官偵查中證稱:「(雙方是那一天到派出所?)…被告是自己一人前來,告訴人(本件原告)夫妻一起來,來的時候告訴人一直哭,所以她就留在一樓,然後把告訴人的先生(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帶到二樓與被告談。」「(他們二人在談時,你有無在場?)有,他們在茶桌旁邊談,我坐在他們後面的電腦桌。」「(他們二人談的內容你有無聽到?)有。」「(被告有無承認對告訴人做什麼?)被告有承認在車上有摟那個女孩子也就是告訴人」「(當天在警局後來如何發展?)被告有向告訴人的先生道歉,有說要寫侮過書,但告訴人的先生不接受所以沒有寫」(外放偵查影卷16頁筆錄),又於本院二審審理中再度證稱:
「…我有聽到被告說有抱告訴人、有親他,但非出於性騷擾之意思。」(本院卷82頁98年8月11日二審審判筆錄)等語明確,其既與被告素無怨隙,本無為不利於被告證詞之必要,而核亦與原告於偵查中之告訴直陳被告把車停在路邊,突然把汽車座椅往後推,解開安全帶,用右手勾住原告脖子要親原告,後來被告要抱原告,原告當時害怕會發生什麼事情,就點頭,被告抱不知道抱了多久,並用臉摩擦原告臉,原告覺得不舒服,就把被告推開,被告就拉原告的手親,原告只好把手抽回來,並叫被告不要這樣,才跟被告說要回家,被告就載原告到民族路巷口讓原告下車等語(外放偵查影卷
6頁筆錄)大致相符,參以原告之配偶於偵查中且證稱,原告當天回家就怪怪的,翌日跟伊講事情經過,伊打電話要求被告道歉,被告還反而報警,伊到派出所後,被告有承認勾住告訴人之脖子與親告訴人的手(外放偵查影卷7頁筆錄反面)等語,足徵原告主張為被告勾住脖子後遭被告擁抱及親吻右手背之性騷擾事實,確屬非虛。
五、今被告不否認與原告在餐廳商談結束後,開車搭載原告返家,途中將駕車停靠路邊,則衡以被告已婚,且身為醫師,又非欠缺禮識之輩,衡情若無非份之想,何以在與原告一女子單獨相處於一小客車內之左右坐情況下,不知謹慎以免落人口實,竟僅基於要告知只請原告工作一個月之事,且聽原告推銷安麗產品等非關緊急之事為由,於行車途中作此停靠路邊決定,已令人質疑,並以事後並未將坐駕安全帶解開,不可能擁抱及親吻原告之右手臂,以及若有擁抱親吻手臂之事,亦係基於原告心甘情願(同意)及其心中愛慕之念等情強辯,全未念及於一女子身處小客車內,突遇被告此舉時之無奈窘境,本院自難採信。
六、按對他人為性騷擾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定有明文,為民法第184條規定一般侵權行為外之法定特殊侵權行為態樣之一,此原告「身體」自主之人格權法益已屬民法第195條規定所列舉之人格法益之一,則解釋上當不得與列舉以外之其他人格法益同等視之,自無侵犯情節是否重大之問題,被告應有誤解。乃本院審酌被告為○○心臟內科主治醫師,年所得達285萬餘元,為社會之高收入者,而被告專科畢業,擔任藥廠派駐○○之研究助理工作,年所得約
23萬元,分為兩造自陳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卷15-18頁)可稽,在醫院內身份地位顯有差距,被告竟以醫師地位,對醫院內欲覓得一兼職機會之弱勢原告性騷擾,手段令人不齒,對一女子之身心影響,絕不可小覷,且事發後被告用盡一切刑事救濟程序仍難免罪責時,猶毫無悔悟致歉之意,還強詞奪理再三,企圖圓其性騷擾行為乃原告所同意,視原告身體自主之基本人格權益為無物,再次造成原告怨憤不平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額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七、綜上,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附民卷11頁回證)翌日即97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爰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勝訴部分,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之規定,故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自應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及392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藍家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
書記官呂姿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