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撤緩字第1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1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10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柏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99年度執聲字第39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柏蓉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柏蓉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59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聲請書物載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4年,於民國98年8月24日確定,詎復於緩刑期內即99年1月3日、1月6日及2月初某日分別更犯竊盜案件,並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73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聲請書誤載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而於99年
7月5日確定。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聲請書誤載為第75條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受有聲請意旨所稱之上開犯罪情形乙節,業經本院核閱案卷無訛,並有上開相關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是本件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書記官蕭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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