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7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7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71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 劉育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99年6月10日所為之裁決處分(案號:高監營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台幣參萬元,吊扣普通輕型機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9年6月
3日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前,為警攔檢盤查,舉發其「酒後騎乘機車,經呼氣酒測值為0.43毫克/公升」之交通違規案,並由原處分機關於99年6月10日,以高監營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30,000元罰鍰、吊扣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騎機車酒駕,經鳳山監理所裁決罰款30,000元,還要吊扣普通大貨車駕照(聲明書誤載為機車駕照)一年。惟異議人因工作關係會使用到大貨車駕照,若被吊扣會影響工作,爰請求不要吊扣汽車駕照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係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3月1日施行,而修正前同條例第68條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觀其修法意旨,係以「原條文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為由,而刪除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時,應吊扣駕駛人持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之規定。則同條例現行規定已無得「吊扣」駕駛人持有他級駕駛執照之依據存在。是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處分時,僅得「吊扣」其違規時所駕駛該級車類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駛該級車類之權利是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依修正後同法第68條規定並參照其修正意旨,應僅得吊扣違規或違法當時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又雖酒醉駕車行為均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以風險製造之立場觀之,並不因駕駛車輛種類之不同,而有所差別。但從風險實現之觀點而言,酒醉駕駛車類之不同,其對於交通安全衍生之實害結果也有所差異,如駕駛人駕駛低一級之車類違反本條例之規定時,不論其所造成之實害結果,而一律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之各類駕照,亦有違反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於99年6月3日1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輕型機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前,經警攔查,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乃製單舉發其交通違規,原處分機關以其違規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30,000元,吊扣普通大貨車駕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安講習等情,有99年6月3日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高警交字第NO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99年6月10日高監營裁字第裁80-NO0000000號裁決書各1份在卷足稽。而異議人本件違規並未同時觸犯公共危險案件,即無同一違規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僅得優先依刑事處罰執行之情形,則原處分機關就其酒駕部分,依其裁量範圍裁處罰鍰30,000元,於法核無不合。
(二)另按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三、已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即所謂之「一人一照原則」。查異議人於本件違規時,並無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僅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異議人另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惟已遭易處逕註),有本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兩紙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異議人自得駕駛輕型機車,異議人既係駕駛輕型機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意旨,原處分機關依法即僅能吊扣其輕型機車駕駛執照,並無得吊扣異議人持有他級駕駛執照之依據。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裁處吊扣其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而非吊扣其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已難謂係適法之處分。又上開處置方式,雖可能產生無照駕駛之駕駛人,反而較有照駕駛之駕駛人得受有毋需吊扣駕駛執照處罰利益之疑慮,然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為行政程序法第
7條第3款所明定,本件異議人並無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原處分機關因此吊扣異議人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雖可能達成杜絕異議人將來繼續酒醉駕車之目的,惟亦同時造成剝奪異議人駕駛大貨車之結果,對其工作及生活影響甚大,甚而危及其就業謀生問題,此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有違比例原則。職是,本件異議人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輕型機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應限制其駕駛輕型機車之權利,而非限制其駕駛大貨車之權利,尚不得因異議人無較低等級之駕駛執照可供吊扣,即率爾吊扣較高等級之駕駛執照。準此,原處分機關對於異議人前揭違規行為,裁處吊扣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即屬違法,而得為撤銷之原因。另移送書以異議人僅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依交通部95年5月3日交路字第0950030639號函、94年9月15日交路字第0940051433號函及89年8月30日交路89字第008861號函釋示,應執行吊扣其駕駛時所持大貨車普通駕照12個月之處分云云,與前揭法律修正規定及說明,尚有抵觸,並無可採。至於上開一人一照原則,固於取得較高等級車類駕駛執照之駕駛人違規酒駕時,因異議人無較低等級之駕照可供吊扣,而產生技術層面之困難,惟交通主管機關非不得於異議人所持有之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上或電腦檔存資料註記吊扣輕型機車駕照,以限制異議人之駕駛資格,或以立法方式解決,是執行層面應可妥適克服,附此敘明。
(三)又異議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情形之違規屬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裁處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上開違規屬實,就其酒駕,裁處罰鍰30,000元,並施以道安講習等部分,於法並無違誤,然原處分機關裁處吊扣其違規時所駕駛輕型機車以外之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於法尚有未洽,異議人就此部分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又因本件異議人酒後駕車僅有一個交通違規行為,而有關其處罰效果之罰鍰、吊扣駕駛執照與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與該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均無從分離,自應併予審酌。從而,上開處分既有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全部予以撤銷,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
書記官郭南宏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