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14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6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上午
8時起」之記載補充更改為「上午8時許至12時許」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6253號被告乙○○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燕巢鄉○○村○○路3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9年4月30日上午8時起,在高雄縣燕巢鄉橫山村之友人住處內與友人共同飲用酒類後,明知其飲用酒精後已有注意力無法集中等情形,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不顧公眾之安危,猶仍於同日晚間某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前往附近友人住處找友人聊天,自上址出發上路後,而沿高雄縣燕巢鄉○○路往友人住處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20時17分許,行經高雄縣燕巢鄉○○路15號前時,因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平衡感、穩定性、操控力、感知能力均降低,因行車不穩,在上址為警予以攔查,並於同日晚間20時34分許,為警當場即以儀器測試乙○○當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4(mg/l)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4至6頁99.4.30警詢筆錄)。此外,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所製之刑事案件呈報單、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所製之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所製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頁及第13至15頁)。且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地酒醉駕車,經警攔查後為警當場即以儀器
測試被告當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4毫克,有卷附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所製之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足稽,不僅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不得駕駛車輛之上限,且參酌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零點11以上者,因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於88年5月18日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告周知。而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與個性行為改變等症狀;當呼氣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1.0零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而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症狀,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則為中到重度中毒,將有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等症狀;達到每公升
2.0毫克時,則為重度中毒,出現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等情況;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而可能致命,此復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闡釋綦詳。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飲用酒類後,猶駕駛前開重型機車上路,行經高雄縣燕巢鄉○○路15號前時,為警攔檢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是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有思考與個性行為改變等輕度到中度中毒症狀,是依據上開說明,被告確有於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然駕駛之犯行。
㈡再佐以被告因酒醉注意力不佳,經現場處理之員警作測試觀
察結果,其當時有「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顯無法正常操控」等項目乙事,且被告當時駕車不穩始為警攔停等節,有前揭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所製之刑事案件呈報單、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所製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刑事案件移送書各1份(見警卷偵查卷第1頁)在卷可查。參以被告於當日晚間20時34分許,為警當場即以儀器測試被告當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4毫克,而警員並憑此當場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乙節,益徵被告已不能安全駕駛,至為明確。
㈢綜上所述,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請審酌被告於5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堪稱良好;然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兼衡被告因服用酒類已達平衡感、穩定性、控制力、注意力、駕駛能力均降低、意識模糊不清、嚴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惡性非輕;惟念及此次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態度堪稱良好,且尚未因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傷或發生任何財產損失等情狀,予以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檢察官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
書記官吳淑芬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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