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3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316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46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審易字第193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查被告將其所申辦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詐術之施用,惟被害人並未因而陷於錯誤,尚未交付財物,係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仍基於不確定之故意,提供其所申請銀行帳戶予詐騙成員使用,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年紀尚輕,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並參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足見平日素行尚稱良好,及本件被害人甲○○因即時發覺並未交付財物,該不詳姓名之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因而未能詐得任何財物,致未生實際損害,暨被告因交付本件帳戶得款新臺幣4000元,業據其在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339條第
3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4469號被告乙○○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鄉○○村○○○路○○○巷○○弄○○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預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隱匿犯罪所得,因此,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竟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8年10月22日前之不詳時地,將其所申請之第一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以此方式幫助其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不詳人士取得乙○○上開帳戶之存摺等物後,即與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10月22日上午11時25分,以同案被告 白平祥 (另行通緝中)所申辦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撥打並傳送簡訊至甲○○之電話,佯稱伊所有之鴿子在其手上,如要鴿子須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元云云。甲○○得知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申請上開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原係置於機車置物箱內,後來機車置物箱遭人撬開,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才遺失云云。惟查:
(一)上開第一商銀帳戶,係被告自行前往申辦等情,經被告自承在卷,且有該帳戶之開戶資料附卷可稽,而被害人甲○○因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等情,亦據證人甲○○於警偵訊中指述綦詳,復有被告所有第一商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簡訊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參,足證被告所有之第一商銀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證人所得之帳戶甚明。
(二)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係伊於98年10月8日剛好經過第一銀行才進去申辦,本來是要做為工作積蓄存款所用,但申辦後只將開戶所存款之1000元提領出來後,上開帳戶即遺失云云。然被告既自承上開帳戶係作為存款之用,卻於98年10月20日將帳戶僅存之1000元提領出來後,該帳戶隨即遺失,顯非無疑。再被告既係以其出生日期作為前開帳戶之密碼,而被告於偵訊時亦可清楚、明確告知密碼為何,則對於已知之甚詳之事又何需大費周章將其書寫於紙條上,並與存摺置放一起,蓋衡諸常情,一般人均知持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可利用提款卡任意自提款機提款,亦可持存摺臨櫃提領現款,故一般理性之人均會將存摺、提款卡與提款卡密碼分別存放,以防止同時遺失而遭盜領之風險,而被告竟率爾將提款卡、存摺及密碼等重要物品一併放置於同一處,實有悖於常情,足見被告上開辯解顯不實在。
(三)再自詐欺集團之角度審酌,詐欺集團如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衡情應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始使用,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辦理掛失,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詐欺集團無冒此風險之理;本件果如被告所辯,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遭竊,詐欺集團根本無從知悉被告何時會辦理掛失,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是否可順利提領將處於不確定之狀態;換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法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去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則其等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故被告辯稱其帳戶資料遭竊云云,顯有重大悖於常情之處,殊不足採,是其確有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乙節,已足認定。
(四)又所謂幫助行為乃指對於被幫助者之犯罪行為,予以物質或精神上之支持,而使其得以或易於實現構成要件,或使其行為造成更大之損害。準此,幫助犯之幫助行為應係指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若係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則非幫助行為,而係共同正犯行為。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均未到案,就現存之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為該集團之成員,雖被害人確實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業如前述,惟無證據證明該匯入之款項,係由被告所提領,是本件僅能證明被告係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僅係使犯罪者易於欺騙民眾、隱匿犯罪事實,依首開說明,屬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為幫助行為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幫助他人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未遂罪嫌,請依同法第30條第1項論以幫助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
檢察官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