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1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193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519號)後,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檢驗後淨重零點零壹貳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檢驗後淨重零點零壹貳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133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6月確定;另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80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3罪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7年度上更一字第192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
3月確定;復因犯偽造文書罪及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6年易字第503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以86年度訴字第2266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7月確定,上開4罪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與上揭所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8月接續執行,於92年11月2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其又於假釋期間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55號裁定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續由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529號裁定強制戒治,於94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5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開假釋亦經撤銷,經法院裁定減刑,其殘刑於96年12月5日執行完畢。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4379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10月、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現在監執行中)。詎其仍不知悔改,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4月6日早上某時,在高雄縣○○鄉○○村○○路○○○巷○○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㈡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4月6日12時50分許,在高雄縣大樹鄉大坑村中油加油站旁,以新臺幣500元之價格,向年籍不詳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檢驗後淨重
0.012公克)進而持有之。嗣於99年4月6日13時許,在高雄縣大樹鄉溪埔村天聖宮旁產業道路,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上開甫購入而持有之海洛因1包及其所有供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二、證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尿液採驗檢驗對照表(代碼:67)、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4月2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67)、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鑑定書(送檢案號:0000000000)各1紙,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含袋,檢驗後淨重0.012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現場照片8張,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核被告上開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起訴書雖未於所犯法條欄引用被告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之條文,惟檢察官已於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查獲之事實,並當庭補充此部分之論罪法條,是該持有犯行亦在起訴範圍內,本院自得予以審理。被告就其持有所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該部分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前開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且甫經本院於98年12月25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4379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10月、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仍不知記取審判科刑之教訓及徹底戒絕毒品,於約4月後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惟念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且其犯後已坦認犯行,態度尚佳,持有毒品數量甚少,並斟酌公訴檢察官建議本件量處有期徒刑1年(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3月(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
四、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含袋,檢驗後淨重0.012公克),經送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鑑定書(送檢案號:0000000000)在卷足參,屬查獲之毒品,且該包裝袋與其內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應將之同視為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扣案注射針筒1支乃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據其供述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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