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小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小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小抗字第5號抗告人 邱坤禧 相對人遠信資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10月6日本院鳳山簡易庭99年度鳳小字第627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向管轄之地方法院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不服本院鳳山簡易庭民國99年7月13日之第一審判決,向該管轄之原法院提起第二審上訴,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99年8月12日以99年度鳳小字第627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該裁定於99年8月17日由抗告人之同居人蔡玉萍收受,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規定,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抗告人迄今仍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稽,原法院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於法洵無違誤。又抗告人之抗告理由狀僅就繳款金額及利率等事實為爭執,並未表明原審裁定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依前揭規定,難認其抗告為合法,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依法即有未洽,自應予以駁回。
三、結論: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國川
法官張維君法官秦慧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書記官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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