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17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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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1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177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積欠如附表所示銀行消費借貸、信用卡、現金卡契約無擔保債務,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95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其等達成分期還款之協議,約定自95年11月起,以分100期、年利率6%、每月償還新台幣(下同)14,588元之方式清償債務,惟因協商當時玉山銀行之債務未參與協商,聲請人每月除繳納上開協商款外,另須負擔8,000元之還款金額,以聲請人當時之每月收入25,000元扣除還款金額後,業已無法維生,因此無法依協議還款而毀諾。又聲請人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以書面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於97年8月12日遭退件致協商不成立,且聲請人聲請人目前收入不多,尚須支付生活費及扶養費,亦有不能清償之情,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
8條所明定。
三、聲請人主張其積欠如附表所示債權人上開債務,雖曾與附表所示銀行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達成分期還款之協定,但玉山銀行未參與當時之協商;且經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申請協商,惟於97年8月12日遭退件致協商不成立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清冊、協議書、前置協商退件通知函等影本為證(卷第9、17-29、12頁),足認屬實。故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聲請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
(一)聲請人自96年3月起任職於福鴻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其於
97、98年度之總收入各為314,369元、295,936元,即每月分別為26,197元、24,661元,則聲請人每月平均所得應為25,429元(計算式=【26,197+24,661】÷2),有聲請人之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98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卷第13、16、6-8頁)。又聲請人之薪資雖經部份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其3分之1之薪資所得及4分之3之獎金,惟因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所有債權之總擔保,故於評估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之情形時,自仍應還原債務人原有之總資力後,就債務人之全部資力與其所有之總債務為比較,而不應將特定債權人聲請執行部份之金額扣除,且債務人遭強制執行之金額,即為其所清償金額之一部份,如將此金額扣除,將有重複計算而低估債務人之全部清償金額及能力之情形。故本件聲請人雖遭強制執行扣取薪資,仍應以其原有之總收入及總資力,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之情形。
(二)就聲請人本人之必要生活支出部份,聲請人並未提出全部憑證以資證明,無從審酌是否均屬必要之費用,此部份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是於評估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或履行原協商方案是否顯有重大困難時,並非由聲請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否則將造成揮霍無度以致清償能力降低,反而易使更生程序無從進行,因此本院認應以內政部所公告之99年度高雄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1,309元計算始為合理。(債務人業已負債累累,其本須以較低之標準生活而節忖開銷用以償債,始符誠信,債務人自不得以無負債人員之一般生活標準而為同等之要求)。
(三)聲請人主張須扶養其父母,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家族系統表為證(卷第74-75、67頁),依聲請人之父母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示(卷第68-73頁),其父 林國興 96、97年度有利息及營利所得各1,595元、2,147元,名下除2筆房地供自住外,尚有2筆房地可供出租及運用,另並有汽車2部,且有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之社員投資5,000股一筆,尚難認有何不能以自有之財產維持生活之情形,是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支出扶養其父之扶養費3,000元,即不足採。
就聲請人主張須扶養其母 林侯金蕊 部分,依林侯金蕊96、
97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示(卷第71-73頁),林侯金蕊96、97年度均無所得,其名下雖有房地共3筆,惟其持分別僅3分之1、27分之2,價值尚難謂高,堪認確有受扶養之必要。依上開說明,其扶養費用亦應以11,309元計算,始為合理。又其母之扶養義務人共有含聲請人在內之兄弟姊妹4人,故聲請人只需負擔4分之1之扶養費用。依此計算,聲請人所應負擔之扶養費用應以2,827元為限(計算式:11,309÷4=2,82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得列為必要費用,其逾此範圍,即不足採。
(四)則以聲請人每月之平均收入約25,429元,扣除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11,309元、扶養費2,827元後,尚有11,293元可供清償債務,與聲請人之總債務1,330,518元相較,應約於9至10年內即可清償完畢,依上情形,即不足以認聲請人有何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其所負債務之虞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與聲請更生之要件不符,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郭文通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
書記官黃琬婷附表:債權人清冊┌──┬────────────┬────────┐│編號│債權人│金額(新臺幣)│├──┼────────────┼────────┤│一│台北富邦銀行│276,035元│├──┼────────────┼────────┤│二│澳盛銀行(原荷蘭銀行)│278,658元│├──┼────────────┼────────┤│三│聯邦銀行│186,979元│├──┼────────────┼────────┤│四│遠東銀行│99,092元│├──┼────────────┼────────┤│五│永豐銀行│120,999元│├──┼────────────┼────────┤│六│玉山銀行│47,000元│├──┼────────────┼────────┤│七│大眾銀行│106,000元│├──┼────────────┼────────┤│八│安泰銀行│215,755元│├──┴────────────┼────────┤│合計│1,330,51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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