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花交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花交簡字第四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二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
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張健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