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原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易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政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15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政傑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政傑於民國107年3月4日晚間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臨時停放在新北市○○區○○路○○○號前,阻擋其他用路人行進,而與駕車行經該處之 周正修 發生口角,陳政傑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處馬路上對周正修口出:「幹你娘、臭機掰(台語)」之穢語,公然侮辱周正修。
二、案經周正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政傑對於上揭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正修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證人周正修提出之現場錄音譯文、現場拍攝被告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未能理性溝通,率爾以粗鄙言語辱罵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名譽受損,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紡織業、日薪新台幣12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偵查起訴,檢察官陳亭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卓怡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慧禎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