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9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俞文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俞文琪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俞文琪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10月2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發查毒偵字第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70
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
4年11月17日至106年11月1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98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6年9月21日至108年9月20日。詎仍不知悔改,復於緩起訴期間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月15日12時許,在宜蘭縣蘇澳火車站之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後放入針筒內注射於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警方於108年1月16日17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宜蘭縣○○鎮○○路○○○巷○○號之住處執行搜索,並經其同意由警採取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鴉片類之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被告既經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又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屬於5年內2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逕行起訴,而毋庸以初犯視之,再進行觀察勒戒、強制處分之保安處分,使施用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問題二之審查意見、研討結果參照)。經查,被告俞文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98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年9月21日起至108年9月20日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被告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內,故意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核屬5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自無再次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檢察官依法追訴,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而被告於108年1月16日18時50分許為警採尿,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確檢出鴉片類之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8年1月25日慈大藥字第108012507號函所附檢驗總表、採尿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至6、13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7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構成要件,惟本院考量被告所犯之前案,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與本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罪質不同,亦無重要之關連性,尚難率認被告有立法理由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至被告雖前於警詢時供述其施用之毒品來源係向 游嘉宏 取得,而游嘉宏於108年3月8日因涉嫌販賣毒品,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查緝到案,並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偵辦,嗣經該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311、1464、1465、1917號提起公訴等情,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5月20日宜檢貞信庚108毒偵123字第001328號函暨檢附資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108年5月21日警澳偵字第1080006958號函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
8至16頁),然稽之上開起訴書附表所載犯罪事實,並無查出游嘉宏曾有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被告之情節,是本案被告並無因其供述關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情形,是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仍未知警惕,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足見其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施用毒品雖戕害自身之健康,然尚未直接侵害他人法益,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此類犯行,反係側重於其行為之矯治,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從事鐵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依卷附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國中畢業(見警卷第14頁背面)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用以施用毒品之針筒1支,未經扣案,又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卷內復無證據顯示其尚存在,難認將再供被告或他人施用毒品之用,沒收或追徵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簡易庭法官董惠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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