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8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奕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36號、108年度偵字第838號、108年度偵字第96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逕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奕維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揭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鑰匙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短皮夾壹個、 陳劭軒 之中華郵政提款卡、健保卡、國民身分證(含其上林奕維之照片壹張)、駕照各壹張及新臺幣500元,及 吳玉靜 之台灣銀行之提款卡(卡號000-000000000000)壹張及 郭雨蓉 所有之健保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SamsungGALAXYA7手機及SamsungTabJ及HuaweiB525s無線分享器各壹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偽造於遠傳電信宜興門市民國108年1月2日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上及銷售確認單上偽簽之「陳劭軒」署押各壹枚,及在民國108年1月3日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上及銷售確認單上偽簽之「陳劭軒」署押各壹枚,及在民國108年1月3日續約服務申請書上偽簽之「陳劭軒」署押壹枚及銷售確認單上偽簽之「陳劭軒」之署押貳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奕維於民國107年12月23日中午,在宜蘭縣○○市○○路○○號全美旅社內樓梯處,拾獲不詳姓名者所遺失之該旅社802號房鑰匙1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嗣於107年12月24日凌晨3時18分許,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宜蘭縣○○市○○路○○號全美旅社內,持前揭其拾獲之鑰匙,開啟該旅社現供房客JONIXMARLINTON(印尼國人)住宿起居具住宅性質之802號房門後,侵入該802號房內,徒手竊取JONIXMARLINTON(印尼國人)所有,置於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得手。
二、林奕維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7年12月30日凌晨3時18分許,在上揭處所,再以相同手法,開啟該旅社現供房客陳劭軒及郭雨蓉住宿起居具住宅性質之802號房門後,侵入802號房,竊取投宿該房間之房客陳劭軒之GUCCI牌黑色短皮夾一個(其內有陳劭軒之中華郵政提款卡、健保卡、國民身分證、駕照各一張及現金500元等物)及郭雨蓉皮夾內其母吳玉靜之台灣銀行之提款卡(卡號000-000000000000)一張及郭雨蓉所有之健保卡一張等物。
三、林奕維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之犯意,於108年1月2日晚間8時49分前之不詳時間,先在不詳處所,將其上揭竊得之陳劭軒國民身分證上貼上自己照片予以變造後,再基於行使變造身分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於108年1月2日晚間8時49分許及翌日(1月3日)中午13時35分許,持上揭竊得變造之陳劭軒國民身分證及竊得之健保卡,前往宜蘭縣○○市○○路○段○○○號遠傳電信宜興門市,向不知情之店員行使,並在108年1月2日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上及銷售確認單上偽簽「陳劭軒」之署名各一枚,及在108年1月3日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上及銷售確認單上偽簽「陳劭軒」之署名各一枚,及在108年1月3日續約服務申請書上偽簽「陳劭軒」之署名一枚及銷售確認單上偽簽「陳劭軒」之署名二枚,表示陳劭軒欲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全新4.5G超極速方案搭配商品SamsungGALAXYA7之意旨,及欲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大無線平板方案搭配商品SamsungTabJ及HuaweiB525s無線分享器及續約之意旨,並提供前揭變造之陳劭軒國民身分證及竊得之健保卡供影印使用,使加盟門市員工陷於錯誤,代向遠傳電信辦理前揭申請手續,致遠傳電信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為係陳劭軒本人有意申請行動電話,而核准並同意提供上開門號之電信服務,而將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及搭配商品交付林奕維。
四、案經JONIXMARLINTON、陳劭軒分別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林奕維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JONIXMARLINTON、陳劭軒、郭雨蓉分別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復有刑案現場照片9張及監視錄影器擷取翻拍照片17張,及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及銷售確認單各二紙,與續約服務申請書及銷售確認單各一紙,及被告行使變造身分證影本附卷足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應均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拾獲不詳姓名者所遺失之該旅社802號房鑰匙1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此部分起訴書論罪法條雖未述及,惟業經蒞庭檢察官於審理中補正,併予敘明。又按旅客對於住宿之旅館房間,各有其監督權,且既係供旅客起居之場所,即不失為住宅性質(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474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其侵入現供房客即被害人住宿起居具住宅性質之房間內,竊取財物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一行為同時竊取被害人陳劭軒及郭雨蓉之財物,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處斷;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此部分起訴書論罪法條亦未論列,惟亦經蒞庭檢察官於審理中補正)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變造「陳劭軒」之國民身分證、偽造「陳劭軒」之署名簽名,其變造及偽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及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一罪處斷。被告犯前開侵占遺失物罪、侵入住宅竊盜罪二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四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侵占他人遺失之鑰匙後,再持之二次侵入他人住宅竊取他人財物,並變造竊得之他人國民身分證持以行使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詐取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有殺人、詐欺前科,素行品行非佳(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時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所犯上開犯行對被害人財產法益所生之損害,及其所為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之程度,與事後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鑰匙1支、現金6千元、黑色短皮夾1個、陳劭軒之中華郵政提款卡、健保卡、國民身分證(含其上林奕維之照片1張)、駕照各1張及現金500元,及吳玉靜之台灣銀行之提款卡(卡號000-000000000000)1張及郭雨蓉所有之健保卡1張,SamsungGALAXYA7手機及SamsungTabJ及HuaweiB525s無線分享器各一只,均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且屬於犯罪行為人即被告,且查無對之宣告沒收及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之情形,爰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併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偽造於遠傳電信宜興門市108年1月2日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上及銷售確認單上偽簽之「陳劭軒」署押各1枚,及在108年1月3日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上及銷售確認單上偽簽之「陳劭軒」署押各1枚,及在108年1月3日續約服務申請書上偽簽之「陳劭軒」署押1枚及銷售確認單上偽簽之「陳劭軒」之署押2枚,雖上開偽造之文書業經交付遠傳電信宜興門市所有,惟其上偽造之前揭署押,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0條、第216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黃永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姚國華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戶籍法第75條(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之處罰)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