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3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376號原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呂樹緯
吳幸昆 被告 施銘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8,487元,及自民國108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倘被告以新臺幣40萬8,48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A車),於民國106年
11月23日19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口與復興路口,因倒車不慎過失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 李志軒 所有由 彭凱迪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致使原告承保系爭汽車受損。即經將系爭汽車送估價修理結果,共支出新臺幣(下同)55萬5,577元(含零件47萬8,342元及工資7萬7,235元),原告既已如數賠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即取得代位請求權,爰本於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㈡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5,5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險賠案委託代處理聯繫單、系爭汽車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理賠計算書各1份為佐;且據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警察局蘆洲分局調取系爭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含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筆錄、照片等;詳調解卷第35至56頁),附卷可查。被告則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前開主張,可認為真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固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承前述,原告承保系爭汽車,因本件車禍發生致支出55萬5,577元(含零件47萬8,342元及工資7萬7,235元);參酌系爭汽車為000年2月出廠(詳調解卷第15頁行車執照),算至106年11月23日系爭車禍發生時,使用期為10個月(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零件更新部分,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時,耐用年數為5年者,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金額為33萬1,252元(478,342-(478,342*0.369*10/12)=331,252)。即扣除折舊後零件費用損害33萬1,252元,加計工資7萬7,235元後,計40萬8,487元(331,252+77,235=408,487)。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0萬8,487元,及自108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
書記官傅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