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33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介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一0七年度偵字第五九九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介民無罪。
理由
一、本案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以被告吳介民車禍後經送醫救治並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97.2MG/DL,此有卷附羅東博愛醫院檢驗單一紙及被告自承於前日晚間有飲用啤酒,因認被告涉犯酒駕公共危險罪,固非無據。經訊被告亦坦認前一日夜間有飲用啤酒,惟以前日晚上僅飲用二罐酒精濃度不高之啤酒,且於夜間十一時許即已就寢,翌日上午七時許駕車應已無妨,竟仍驗出如此高之濃度,該檢驗應有問題等語。
四、經查,羅東博愛醫院酒精濃度檢驗是依生化酵素免疫分析法,其於檢驗單上並註明「是一種初步篩檢實驗,僅能供醫療參考」(警卷第六頁)。另法醫研究所對以生化儀器檢驗抽血酒精濃度亦認:一般醫院之生化儀器,其儀器偵測原理多為生化酵素免疫分析法(含化學呈色法等),極易有偽陽性反應發生,若以該類原理之儀器檢測酒精(乙醇),較易受一些因素影響,如檢體個別特性(如該檢體是否溶血、乳酸含量)、急救輸液等因素干擾。因此生化酵素分析法係一種初步篩驗實驗,檢驗結果僅能提供醫療參考。生化酵素分析結果為陽性反應時,必需再以頂空氣相層析分析法確認,始能供為法庭上證據。而一般刑事鑑識實驗室係以頂空氣相層析法分析來檢測血液中酒精濃度,該法是將檢體密封於小瓶內經加熱使其中所含揮發性物質釋出於小瓶上方空間,再行注入氣相層析儀內利用層析管柱將待測物分離,依其滯留時間不同而區分出待測物,準確性高且干擾少,為目前各國刑事鑑識及法醫毒物單位檢測血液酒精濃度所使用,並具有法庭證據能力。」此有該所一0八年三月八日法醫毒字第10800009070號函覆說明一件在卷可按。本案被告因車禍傷勢嚴重,經送醫急診,旋即開刀診治,則其於救治中經抽血以生化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依上說明,即有偽陽性之可能。惟羅東博愛醫院以該檢體業經銷毀,無法提供(本院卷第四0頁說明表),致亦無法再送以頂空氣相層析儀複驗。
五、再查,以被告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97.2MG/DL即百分之
0.0972,惟據到場與被告於第一時間接觸之救護人員 黃勝輝薛智友 則均證稱:未聞得被告身上有何酒味(本院一0八年五月九日審判筆錄第三、四頁)。而本案車禍,被告稱係變換車道時,驚見後車亦快速跟著變換車道,閃避時車輛打滑致撞及路樹,後車則自慢車道閃越,故未發生碰撞一情,亦非無可能,要難逕認係酒後無法安全駕駛肇致。綜上,被告抽血測得之酒精濃度,既因檢測方式有偽陽性之可能,復未進一步複驗,無從採為本案認定之證據。另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証,足認被告有其他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事證,乃本案事證不足,揆諸前揭規定說明,並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符法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一0八年五月廿三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一0八年五月廿三日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5994號被告吳介民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市○○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介民於民國107年7月23日晚上10時至11時30分許,在其位於宜蘭縣○○市○○街00巷00號之住處,飲用啤酒後,竟基於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4)日上午7時3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RZ-3932號自用小客車,從其住處出門。嗣於24日上午8時35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前100公尺處,失控打滑撞及路樹,經送醫救治並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97.2MG/DL(百分之0.0972)。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吳介民於警詢時│被告有於107年7月23日晚上│││及偵查中之供述。│10時至11時30分許,在其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聖後街52巷17││││號之住處,飲用啤酒後,於翌(24││││)日上午7時3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RZ-3932號自用小客車,││││從其住處出門。嗣於24日上午8││││時35分許,在宜蘭縣五結鄉五濱││││路2段177號前100公尺處,││││失控打滑撞及路樹,經送醫救治並││││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97.2MG/DL(百分之0.0972)之││││事實。│├───┼─────────┼───────────────┤│二│酒精濃度檢測單、道│全部犯罪事實。│││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2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及││││道路通事故照片27││││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檢察官張學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楊邵文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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