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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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20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聰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一0八年度偵字第一0七三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聰明踰越牆垣、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犯罪事實欄第六、七行之「住宅」為「倉庫」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一0四年度交簡字第一二一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之本罪,係屬累犯。惟其前所犯公共危險與本案性質不同,本案僅係竊取撲滿內現金二百元(新臺幣,下同),亦無事證足認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如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乃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七七五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件施用毒品前科紀錄,素行非佳;國中畢業,原從事板模,現今因景氣不佳,月收入一萬餘元,未婚,但尚需扶養父母之學經歷及家庭生活狀況;本案不思戮力工作謀財,以竊取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手段、方法,竊得僅二百元之犯罪結果,且犯後尚能供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乃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薄懲。
三、未扣案犯罪所得二百元,應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七七五號解釋,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一0八年五月廿三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一0八年五月廿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073號被告邱聰明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段000號居宜蘭縣○○鄉○○○路000巷00弄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聰明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民國105年1月11日,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21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9月3日20時許,踰越宜蘭縣○○鎮○○路000號建築物二樓後方陽臺圍牆,攀爬氣窗侵入該建築物三樓之 林俊 發住宅,竊取黑色撲滿內之現金新臺幣200元。
二、案經 林俊發 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邱聰明於警詢之自白;(2)、告訴人林俊發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述;(3)、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9月27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表、勘查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案現場示意圖、刑案現場照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第47條第1項。其竊盜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檢察官張立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書記官張宜群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