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6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正豪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正豪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黃正豪為成年人,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可能利用其帳戶從事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行為,竟不顧有人可能遭受恐嚇取財之危險,基於縱若他人以其帳戶遂行恐嚇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107年10月2日某時,為清償其積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 阿宏 」之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債務,而依「阿宏」之指示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再於107年10月中旬某日,在宜蘭縣○○鎮○○路「85度C咖啡店」內,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等資料交予「阿宏」,以此方式抵償其積欠「阿宏」之3,000元債務,而容認「阿宏」與從事恐嚇取財之人得以任意使用上開帳戶供作向他人恐嚇取財之用,藉以對從事恐嚇取財之人提供助力。嗣從事恐嚇取財之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07年11月11日14時47分許,撥打電話予 吳坤連 ,向吳坤連恐嚇稱:渠所養鴿子現在我手中,須依指示匯款,否則將該鴿子殺害等語,致使吳坤連深恐所有之鴿子遭到不測而心生畏懼,旋於107年11月12日9時48分許,依從事恐嚇取財之人之指示,匯款1萬元至前揭黃正豪所申設之本案帳戶。嗣經吳坤連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坤連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正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3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坤連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2-4頁),並有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存戶內容查詢列印資料、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通聯調閱查詢單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10頁),均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於學理上稱為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是行為人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恐嚇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次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9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我國就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任意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均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尚無任何困難,故凡有意使用金融帳戶之人,均可自行前往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請辦理,殊無借用或購買他人名義申設之金融帳戶使用之理,倘不自行申辦金融帳戶,反無故向他人借用或購買金融帳戶使用,依常理得認為其借用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極可能與犯罪密切相關,並藉此規避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循線追查之可能。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之存摺、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存摺、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況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犯罪之事屢見不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及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犯罪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查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已成年,顯非年幼無知或毫無社會經驗與智識之人,對於上開從事財產犯罪之人利用人頭帳戶之犯罪型態,及應避免自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恐嚇取財之工具等節,理應有所知悉,又觀諸被告自承「阿宏」要求其提供帳戶代以清償3,000元之債務,被告申辦上開帳戶並未支出任何費用,然其提供該免費申辦之帳戶,竟可獲得3,000元債務遭清償之利益,實與常理有違,對於如此違反常理之情事被告竟完全不以為意,僅為貪圖清償所積欠之3,000元債務,即將帳戶提供予不甚相識之人使用,容任他人以其交付之帳戶供作不法使用,堪認其主觀上對於所提供之銀行帳戶可能被利用作為實行財產犯罪之工具乙節,應已預見,縱其不確知所交付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對象及所為犯罪行為具體內容,惟既有預見該帳戶有遭從事恐嚇取財之人作為收受恐嚇所得款項之工具之可能,仍意將該金融帳戶交與不甚相識之人,被告有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從事恐嚇取財、任其發生之心態,其主觀上具有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乙節,已甚明確。
(三)綜合上情,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他人犯恐嚇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提供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從事恐嚇取財之人得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上開帳戶內,以遂行恐嚇取財之犯行,係對於他人遂行恐嚇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本件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施恐嚇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主觀有共同實行恐嚇取財犯行之犯意聯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7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因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復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58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3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2罪,復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接續其前所另犯之竊盜、毒品等罪之殘刑9月9日,於105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雖構成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釋之意旨,構成累犯者苟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將可能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故本院斟酌被告之前案紀錄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認被告所犯上揭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均與本件迥異,被告雖於上揭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本件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至被告之前案紀錄、品行等,本為法院依刑法第57條於量刑時應斟酌之事項,本件雖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本院仍得於量刑時斟酌前開事項,量處妥適之刑(詳後述),附此指明。
(三)爰審酌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間接助長從事恐嚇取財之人財產犯罪,造成無辜民眾受恫嚇、心生畏懼而受有金錢損失,竟漠視該危害發生之可能性,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從事恐嚇取財之人持以實施犯罪,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告訴人並因遭從事恐嚇取財之人恫嚇而心生畏懼,進而將其所有之金錢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所申設之上開金融帳戶內,致受有財產上損害之犯罪情況,兼衡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及其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犯本案而獲得3,000元債務遭免除之利益,業據其於偵查中供陳在卷(見偵查卷第30-31頁),被告雖未因犯本案而實際獲得金錢,然債務遭免除亦屬前揭規定所謂「財產上利益」而為其犯罪所得,揆諸前開規定,應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判決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請求檢察官於上訴期間內提出上訴。若有上訴權人均未提出上訴,待判決確定後本件將送檢察署執行,檢察署將以傳票或命令告知被告有關執行之事宜,被告請勿庸於收到本判決後即前來本院或檢察署繳納易科罰金或進行其他執行事項。
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簡易庭法官張文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