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4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434號原告川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金發 訴訟代理人 林嫦芬 律師
吳鴻奎 律師被告崴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義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柒仟捌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零八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為施作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對面、桃
園市○○區○○路與青山路口之「汐止東勢段B」、「桃園青昇段」水電、消防工程,分別於民國106年6月5日、10
6年8月17日向原告訂購泵浦設備,兩造並簽訂銷售合約書
2紙,約定原告交付泵浦設備並經被告點收後,由原告開具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於貨款結算後,以次月結60日期票交付當期設備之全額貨款。原告已依約定將被告要求之設備全數交付予被告,被告亦全數點收完畢。原告既已履約,被告本有依約給付貨款之義務,然被告迄今仍積欠貨款新臺幣(下同)191萬7,825元尚未給付。雖經原告寄發信函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銷售合約書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
㈡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銷售合約書、出貨單、統一發票、催告函等件為證,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
五、按交貨後,應付予100%交貨款,為兩造簽訂之銷售合約書第三條第1項所約定。又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367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已依約定將被告買受之設備交付予被告,則被告依前開約定及法律規定,即有給付買賣價金予原告之義務,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尚積欠之買賣價金191萬7,8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
書記官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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