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4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史宗霖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史宗霖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史宗霖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銀行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6月間某日,在高雄市○○路之臺灣銀行旁,將其母 李漾柔 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以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以此方式容任詐騙集團(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1.於106年6月13日晚間7時許,致電 陶致均 ,並佯稱為微風客服人員及兆豐銀行行員身分,向陶致均表示:因作業疏失,導致帳戶可直接作金融帳戶匯款,並有購買12批商品,須配合至自動櫃員機辦理取消設定云云,致陶致均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間8時9分、17分、2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號之合作金庫之ATM,以轉帳之方式分別將29,989元、29,989元、29,989元匯入前揭臺銀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2.於106年6月13日晚間9時許,致電 林東穎 ,並佯稱為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及中國信託客服人員身分,向林東穎表示:
因作業疏失,導致單號送錯,並有誤植12筆款項,須配合至自動櫃員機辦理取消設定云云,致林東穎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間10時18分、27分、29分、11時33分、翌(14)日凌晨0時1分、3分許,前往高雄市之統一便利超商、華泰銀行及全家便利超商之ATM,以轉帳之方式分別將29,989元、30,000元、30,000元、29,989元、29,985元、29,98
5元匯入前揭中信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嗣因陶致均、林東穎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陶致均、林東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史宗霖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陶致均、林東穎於警詢、證人即被告之父史明正、被告之母李漾柔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告訴人陶致均ATM轉帳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3張、告訴人林東穎ATM轉帳之中國信託銀行、華泰銀行、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共6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
(四)前揭臺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前揭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亦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該等帳戶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具高度專有性,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帳戶資料,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會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他人使用,此為事理之常,且依社會生活經驗,一般人申請設立銀行帳戶使用並無困難之處,故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佐以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之案件層出不窮,媒體及政府無不大力宣導,提醒注意,若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帳戶使用,反向他人蒐集或收購帳戶資料,帳戶所有人應可預見其目的係利用各種方式以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經查,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已為成年人,並具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且有貨車司機送貨之工作經驗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明確,應認被告斯時係具有一定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之人,對於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可能用於詐欺取財犯罪一節,難謂沒有預見,然被告雖已預見上情,卻對此一可能之危害漠不關心,仍率然將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任意使用,以便滿足個人賺取外快之私利,致使上開金融帳戶終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使用,是被告顯有縱使有人以其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等不法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工具,惟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參與前揭詐欺取財之犯行,或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之情,其既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所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以一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陶致均、林東穎等2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處斷。復被告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等不法犯罪之工具,卻為滿足個人之利益,率然將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致使上開帳戶終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造成告訴人等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暨掩飾、隱匿其資金來源、流向,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間接助長詐騙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聲請意旨認被告前揭提供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惟查,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法第3條第2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考量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之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故洗錢罪之構成,必以其前置之特定犯罪已實行為前提,如非該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存在,即無從進行洗錢之犯行。若行為人之行為之內容係特定犯罪之構成要件,或係對於前置特定犯罪資以助力者,僅能就其前置犯罪部分構成正犯或共犯,而不能僅以其對於前置特定犯罪之參與,逕行推論其對於後階段之洗錢犯罪亦屬共犯或正犯。且後階段之洗錢犯罪,必須主觀上有積極避免受追訴、處罰而對於犯罪所得或利益掩飾或隱匿,使之合法化或無法追溯之意思,客觀上必須要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或利益,使之合法或無法追溯之行為,未經掩飾之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當不屬本法所定洗錢行為。本件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既係對於詐欺取財罪之幫助行為,尚無證據顯示係為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已難認被告所為係屬洗錢行為,且本件係被告以外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為訛詐行為,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要求告訴人等將金錢直接匯入前揭帳戶之行為,屬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自不能以其對於前置犯罪之助力,遽論其構成後階段之洗錢犯罪。是被告所為,並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嫌,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係在被告行為後之106年6月28日始生效施行,已如前述,自不得援引其修正之立法理由而逕論以被告另犯此部分之罪名,併予敘明之。
六、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以30,000元之代價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該詐欺集團使用,業經認定如前,是上開現金30,000元即屬被告犯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犯罪所得,且為被告所有,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等雖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分別匯入上開帳戶,惟該等款項於匯入後,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有前揭臺銀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中信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各
1份存卷可考,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等款項之情形,本院自無從為沒收宣告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簡易庭法官陳盈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