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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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33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茂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63、1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茂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茂盛於民國107年12月25日晚上6時多許起至晚上7時30分許止,在宜蘭縣○○鄉○○路○段之龍之園餐廳飲用紅露酒酒類後,明知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晚上7時30分許至8時間之某時,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欲返○○○鄉○○路住處。嗣於同日晚上10時許行○○○鄉○○路00之0號,因不勝酒力不慎自摔衝下路旁,經路人撥打119叫救護車將林茂盛送往羅東聖母醫院,再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於107年12月25日晚上11時14分許在羅東聖母醫院,對林茂盛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檢測,依酒精呼氣測試法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
(二)林茂盛仍不知警惕,於108年3月17日晚上6時許起至晚上8時許止,在宜蘭縣○○鄉○○路○段之金砂港聯誼社飲用紅露酒酒類後,明知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晚上9時5分許,自該聯誼社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欲返○○○鄉○○路住處。嗣於同日晚上9時35分許行○○○鄉○○○路○○號前,經警發現其行車搖晃而為警攔停盤查,經警發現林茂盛身上有酒味,遂於同日晚上9時43分許對林茂盛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檢測,依酒精呼氣測試法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先後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一)前揭犯罪事實(一)所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犯行,業據被告林茂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1080001886號刑事偵查卷宗第1至3頁、108年度偵字第763號偵查卷第9頁正背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利澤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現場及車損照片13張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附卷可稽(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1080001886號刑事偵查卷宗第5至17、19頁),足徵被告之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涉犯犯罪事實(一)所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犯行堪以認定。
(二)前揭犯罪事實(二)所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1080006005號刑事偵查卷宗第1至6頁、108年度偵字第1604號偵查卷第14頁正背面),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附卷可稽(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1080006005號刑事偵查卷宗第9至10頁),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涉犯犯罪事實(二)所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犯行堪以認定。
(三)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二次酒駕公共危險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載二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0年間曾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91年7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素行尚稱良好,被告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仍騎駛機車行駛於道路,不顧公眾之安危,因而發生自摔之交通事故;嗣於該案件尚繫屬於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偵查中,仍不知引以為戒,再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再騎駛機車行駛於道路,不顧公眾之安危,罔顧酒後駕車對道路交通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危害,顯然未知警惕,另於前案經檢察官訊問後釋回,竟仍不知悔改,再於飲酒後騎乘機車返家,本應予嚴懲,幸未發生交通事故肇致他人受傷;另考量酒後駕駛車輛種類為機車之危害性、酒後駕駛酒測值分別達每公升0.83毫克及0.33亳克之酒醉程度,暨被告欲返家之犯罪動機、目的,及被告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自陳),目前無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及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尚知反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簡易庭法官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恬安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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