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140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加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所為107年度簡字第112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毒偵字第7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加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加明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2月3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3684、39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8年11月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1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4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2年6月26日執行完畢,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3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4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97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0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同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1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1月、10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販賣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9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9月、4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各案部分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12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於102年8月6日入監執行,於107年2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原定於108年2月19日縮刑期滿)。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假釋期間內之107年6月6日某時許,在宜蘭縣蘇澳鎮某卡拉OK場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水車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陳加明為受保護管束人,於107年6月8日上午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到場採驗尿液,於同日上午9時37分許採取之尿液經送驗後,檢出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自動檢舉簽分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陳加明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30頁、本院簡上字卷第35、42頁),並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2紙、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2-4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原審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而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按刑罰之量定,雖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68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雖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有刑之宣告及執行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被告再為本案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尚無戒絕毒品之決心,然考量被告所犯前案多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尚屬少數,又被告所犯本案距其前次施用毒品遭判處徒刑之102年已相隔數年,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陳係因當時喝醉才糊塗施用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42頁背面、毒偵卷第30頁),暨衡酌施用毒品雖戕害自身之健康,惟尚未直接侵害他人法益,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此類犯行,反係側重於其行為之矯治等情,認原審就本案量處有期徒刑6月之刑,尚嫌過重,致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復未敘明本案有應特別加重刑度之事由,是被告上訴指稱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法院判處徒刑並執行後,復再為本案施用毒品案件,顯見被告尚無戒絕毒品之決心,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考量施用毒品雖戕害自身之健康,惟尚未直接侵害他人法益,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此類犯行,反係側重於其行為之矯治,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從事水電工、家中尚有父親,及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簡上字卷第42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自陳於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水車吸食器1個,固為被告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卷內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或為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之物,又非屬違禁物品,亦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卷內復無證據顯示其尚存在,難認將再供被告或他人施用毒品之用,沒收或追徵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耀興
法官董惠平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