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67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智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智成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陳智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1月14日晚上7時30分許,在宜蘭縣○○市○○路○○號華泰玩具蘭陽店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自開放之陳列架上,竊取價值新臺幣(下同)450元之合金模型車1組,並將包裝內之5台模型車取出後,模型車藏置於所著褲子內,包裝空盒則棄置在其他貨架上,得手後,僅結帳所購買之其他商品,即離開該店。嗣因華泰玩具蘭陽店店長 侯杰廷 發現店內遭竊合金模型車1組後,經調閱店內監視器查看並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侯杰廷訴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前揭竊盜犯行,業據被告陳智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警詢卷第1至2頁、偵查卷第8頁正背面、本院卷第14至15頁),核與證人即華泰玩具蘭陽店店長侯杰廷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警詢卷第9至10頁、本院卷第14至15頁),並與證人即被告之姐夫 陳柏竣 於警詢中證述;證人即被告之母親 呂美鳳 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警詢卷第21至22、25至26頁),復有現場及附近道路、宜蘭醫院內部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30幀、被告丟棄之模型車紙盒照片2幀、宜蘭醫院病房照片1幀在卷足稽(見警詢卷第12至20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涉犯本件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素行良好,本次在店內任意行竊,而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衡酌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價值約450元,雖未返還竊得之物,惟被告已與華泰玩具蘭陽店達成和解,並賠償華泰玩具蘭陽店之損害,有本院訊問筆錄及和解書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4、18頁),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及本院自陳),目前在工地從事人力工作、家中有母親、姐姐、祖父及叔叔、家庭經濟狀況還可以、輕度身心障礙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之生活狀況(警詢及本院自陳),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末查,被告並無前科,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於犯後已與被害人華泰玩具蘭陽店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有本院訊問筆錄、和解書1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4、18頁),堪認其頗具悔意,並參酌證人即華泰玩具蘭陽店店長侯杰廷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給被告一次自新的機會等語(見本院第15頁),本院審酌上情,且認被告前開犯行應僅係因一時失慮而為,是應毋庸以刑之執行達到教化其反社會行為之目的,且本院信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以緩刑二年之宣告,以啟自新。
四、不予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五項、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犯竊盜罪之犯罪所得合金模型車5台雖未返還予被害人華泰玩具蘭陽店,惟被告已與華泰玩具蘭陽店和解,並賠償被害人華泰玩具蘭陽店之損害,有本院訊問筆錄及和解書1紙足憑,已如前述,上開和解書所賠償之金額,雖非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條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項之立法理由),被告既與被害人華泰玩具蘭陽店和解成立,且已依約履行和解條件,若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簡易庭法官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恬安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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