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98年度馬簡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馬簡字第87號
聲 請 人 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字第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天九牌壹副、瓷碗壹個、骰子參顆
、抽頭金新台幣壹仟陸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營利,於民國98年2月4日晚間9時30分起,提供
澎湖縣西嶼鄉外垵村88之2號房屋作為賭博場所,並利用天
九牌、骰子、磁碗作為賭具,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在該處賭
博財物,約定之賭法係以天九牌比點數大小論輸贏,由不特
定賭客輪流作莊,其他人則以現金押注,而甲○○於每次賭
局,可向贏家收取新台幣(下同)200元之抽頭金。嗣於當
晚10時45分許,甲○○正與賭客 許瑞昇許明顯曾紅桃
許明中呂光平盧文義才玉嬌劉後帝陳源要 等人聚
賭時,為警據報當場查獲(賭客部分另由警察機關以社會秩
序維護法處理),並扣得甲○○所有天九牌1副、瓷碗1個、
骰子3顆、抽頭金1600元及賭客賭資7,000元。
二、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林麗君 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許瑞昇等人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天九牌1副、瓷碗1個
、骰子3顆、抽頭金及賭資扣案可證,被告自白有補強證據
,犯行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
,均係本於一個營利犯意而為一犯罪行為之各個舉動,係一
行為而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並
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尚稱良
好,此次聚眾賭博行為,危害社會風氣,實屬不當,但念及
現場賭博金額尚非龐大,被告事後坦白承認等情,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天九牌1副、
瓷碗1個、骰子3顆、抽頭金1,600元,為被告所有犯罪所用
或所得之物品,業據供明在卷,應依法宣告沒收。
四、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上述行為,同時構
成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且應將扣案賭資依同條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等語。然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其構成要件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但本
案賭博地點為私人住宅,不符合該條要件,自難認定被告構
成該條罪名,亦不能據以沒收賭資,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介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長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