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鳳小字第46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駿翔運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薪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6月4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
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元。
本判決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貳仟元預供擔保後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374元,及其中49,508元自
民國(下同)95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審理中,變更利息起算日為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揆諸前揭規定,其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未
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因第三人 王人智 積欠原告50,374元,原告聲請就
王人智對於被告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先經執行法院
核發97年11月6日雄院高97司執文字第103822號執行命令扣
押王人智自97年12月份起至全部債務清償為止,在該債權金
額範圍內收取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津(包括薪俸、各種津貼
、補助費等在內)於三分之一及年終、考核、績效獎金及其
他獎金在四分之三範圍,並禁止被告向王人智清償;嗣以97
年12月11日雄院高97司執文字第103822號執行命令將上揭王
人智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移轉於原告。惟被告並未將上揭薪資
債務金額給付原告,是以王人智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投保勞
保之薪資24,000元為基礎計算,被告共應給付50,374元予原
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
明請求:㈠命被告給付原告50,374元,及其中49,508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
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之前到庭未為聲明
所為陳述略以:第三人王人智已未在被告公司任職,目前公
司員工有八位等語置辯。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
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就債務
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
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
」、「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
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
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
項、第11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前揭主張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本院97年11月6日、
97年12月11日雄院高97司執文字第103822號扣押命令及移轉
命令影本、高雄鹽埕郵局第50號存證信函暨簽收回執、被告
公司變更登記表暨代表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
第9頁、第19頁至第21頁),核與本院職權調取97年度司執
字第103822號執行卷宗相符,復有勞工保險局98年5月18日
保承資字第09810184360號函附訴外人王人智參加勞工保險
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5頁
),自堪信為真實。
㈢準此,①本院前揭執行命令固移轉被告自收受扣押命令時(
即97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應給付訴外人王人智每月薪
津之三分之一及獎金四分之三之債權予原告,然依勞工保險
局前揭函附訴外人王人智投保紀錄顯示,訴外人王人智任職
被告公司期間係:97年7月21日起至98年3月11日止(見本
院卷第25頁),是自被告收受本院扣押命令後至98年3月11
日止,原告始移轉取得訴外人王人智對被告公司之上揭薪資
及獎金債權,合先敘明;②因被告並未提出書面或其他陳述
,經原告同意以前揭投保資料所顯示王人智在被告公司任職
期間之每月投保薪資24,000元予以認定係王人智對被告公司
之薪津債權;③是原告因本院前揭移轉命令取得王人智對被
告之薪津債權總計係:⑴王人智自97年11月17日起至97年11
月30日止對被告之薪津債權:共14日;⑵97年12月1日起至
98年2月28日止共3個月;⑶98年3月1日起至98年3月11
日止,共11日,⑷總計3個月又25日,以月薪24,000元計算
,共領得92,000元;則原告因本院前揭移轉命令所取得之薪
津債權則係30,667元(92,000元÷3=30,666.6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④此外,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王人智除上揭
薪津債權外尚有對被告公司取得其他薪津債權或獎金債權。
㈣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667元及自起訴狀起訴狀繕
本送達(即98年4月21日,回執見本院卷第14頁)之翌日即
98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部分:㈠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
文第三項前段所示;㈡被告雖未為免為假執行之聲請,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如主
文第三項後段所示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
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
定定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原告負擔十分之四,因原告已墊
繳裁判費用1,000元,是依民事訴訟法第93條之規定,確定
訴訟費用由被告給付原告600元,另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4年度民事類第44號法律問題研討所採多數見解認為
無需併諭知加給按法定利率之利息,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智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