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小字第979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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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小字第979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6月11日下午3時2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8日下
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雨真
  書 記 官 鄭翠蘭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玖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
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於民國97年12月11日14時15分,由被告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楠梓路由南往北行駛內快
車道至土庫一路之交叉路口時與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側撞,致上開機車受損及伊受有頭皮裂
傷、兩肋擦傷之傷害等情。被告上開駕車過失傷害之行為,
致伊受有車損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支出醫療費用2萬
元,而伊因本件車禍精神受有莫大損害,被告另應給付伊精
神慰撫金2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即98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闖越紅燈與其發生車禍,致其受
有上揭傷害等情,業據提出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事故分析研判表、高雄市○○○○○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估價單、健仁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等附卷可憑,經本院核閱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害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規定甚詳。本件被告因上開過
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已如前述
,則其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爰就
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後:
㈠醫藥費:
按原告得請求之醫藥費,應以其實際支出者為限。查原告於
車禍發生後至醫院、診所接受治療,支出醫藥費940元之事
實,有原告提出4張門診醫療收據在卷可憑,上開費用核屬
治療上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㈡精神慰撫金:
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
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
之。查原告為大專畢業,名下並無任何財產,96、97年度綜
合所得分別為709,500元、731,250元;被告名下財產僅有
汽車2部,96、97年度綜合所得均為0元等情,業據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復斟酌原告,因
車禍受有挫擦傷之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痛苦,惟其傷勢尚非
十分嚴重等具體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2萬元尚稱
合理,應予准許。
㈢車損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若行為人所侵害者
並非自己之權利,該人自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言,本件車牌
號碼000-000號機車係訴外人大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信公司)所有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車籍資料在卷
可查,且為原告自陳無誤,則原告既非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
,且復未舉證其有何自訴外人大信公司受讓該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情事,則縱被告於此應擔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
告亦非有權請求之人,是原告請求系爭機車車損並無理由,
不應准許。
㈣據上,原告可請求之金額為20,940元。(計算式:醫藥費94
0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20,94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9
40元之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436條之20、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鄭翠蘭
法官謝雨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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