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88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奇儒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889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18日下午4時在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高瑞聰
  書 記 官 吳雅琪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柒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捌仟肆
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許昕豪 於民國91年11月12日向原告申辦信用
卡,並邀同被告乙○○為附卡持有人,向原告申辦富邦銀行
白金卡正附卡,簽訂信用卡申請書,表明同意遵守信用卡約
定條款之約定,領用信用卡使用(白金卡正卡號為00000000
00000000,白金卡附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依上開
約定條款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並同意各期之
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數清償或繳納最低
應繳金額,如逾期未履行時須繳納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
息,及按上開利息10%計算之違約金。正附卡持卡人並就富
邦白金卡所生之帳款負連帶清償責任,而自95年2月起,違
約金之計算方式變更為自繳款截止翌日起計收三個月之違約
金。而訴外人許昕豪與被告乙○○陸續簽帳消費,至97年5
月24日止,就富邦白金卡部分,共計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
同)177,441元、利息5,774元、違約金2,975元,共計18
6,190元未按期給付,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與訴外人
許昕豪連帶給付186,190元,及其中177,441元部分自97年
6月26日起,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則以伊
只願意就其所消費的部分即8,086元負責,不願意負責正卡
持卡人消費部分,且附卡消費款中95年10月9日所消費400
元是由正卡持卡人擅自以線上信用卡卡號之方式所消費,其
完全不知情。正卡消費部分不應由伊負連帶清償責任云云資
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有向其申請信用卡附卡使用之事實,業據提出
信用卡申請書暨用卡須知、富邦金卡優先核准申請書暨約定
條款主要內容、對帳單資料查詢、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
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信用卡約定條款
、經濟部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應堪信為真實。
三、再者,被告辯稱其附卡持卡人不應就正卡消費部分與正卡持
卡人負連帶清償責任,其不願意負責正卡持卡人之消費款等
語,核屬抗辯「附卡持有人須就正卡持有人之債務負連帶清
償責任」之約定應為無效。按定型化契約條款,係指企業經
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
擬定之契約條款;而定型化契約,即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
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定之契約,或
謂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7款、第9款,及民法第247條之1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信用卡使用契約乃現代工商社會創新
之新型態交易,銀行因考量此種交易之大量性、處理之經濟
性、且為對不同交易相對人適用相同之交易條件,因而預先
擬定契約條文使用,其屬定型化契約甚明。本件原告所提之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條雖約定「正附卡申請人就其各別使用
信用卡所生之全部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惟該約
定條款乃原告預先擬定與不特定多數簽約者交易使用之附合
條款之一,其性質係屬定型化契約條款無疑。而定型化契約
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為消
費者保護法第12條、民法第247條之1所明定。原告所提出
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為原告事前繕打印製供同類契約之用,契
約當事人雖有不同,惟其契約書之條款則無二致,定型化契
約條款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應斟酌契約
之性質、締約目的、全部條款內容、交易習慣及其他情事判
斷之,不可一概而論(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3條參照)
;信用卡性質上為塑膠貨幣,信用卡使用契約中目前常見之
正、附卡方式,附卡乃發卡機構就正卡持有人為信用調查後
,審認正卡持有人之信用、資力足以支付附卡持有人之消費
帳款,而核發之附屬卡片,故附卡使用人之信用額度乃在正
卡持有人之額度內,正附卡之消費帳單均併列於正卡持有人
之帳單內,並寄發予正卡持有人,正卡持有人若不同意為附
卡持有人往後之消費清償,即可單方終止附卡使用契約。反
之,附卡持有人既未收受帳單,即無從知悉正卡持卡人所消
費之金額,亦無法預知正卡持卡人將來之消費金額,或限制
正卡持有人之消費金額,尤其若正卡持卡人每月僅繳納最低
應繳金額時,正卡持有人會被課以高額之循環利息再滾入消
費帳款中累積,其超過原定之信用額度時銀行仍會允許正卡
持有人繼續使用,此時顯非附卡持有人所得預見及控制。再
者,依現行信用卡實務,正卡持有人若使用信用良好,銀行
會不斷提高其信用額度,然並未徵詢附卡持有人之意見,則
依系爭約定條款適用結果,同時意味附卡持有人對於正卡持
有人之保證額度亦隨同提高,因而使附卡持有人負擔非其所
得以控制之危險,此誠違反誠信原則。惟如使附卡持有人就
其本身之消費款與正卡持有人負連帶清償之責,則為附卡持
有人所得預見及控制之風險,應無違反誠信原則之虞。本院
審酌系爭約定條款之性質、締約目的、全部條款內容、交易
習慣認為,銀行如依系爭約定條款請求附卡持有人對正卡持
有人之消費款應負連帶責任,依民法第247條之1及消費者
保護法第12條及上開說明,對附卡持有人顯失公平,應屬無
效。惟如銀行依系爭約定條款請求,附卡持有人就其本身之
消費額應與正卡持有人負連帶責任,則並無顯失公平情事,
依民法第111條規定,此部分約定應屬有效。綜上,本件信
用卡契約有關「附卡持卡人應就正卡持卡人消費負連帶清償
責任」之約定既屬無效,是原告主張被告依前開約款應連帶
負擔正卡持有人許昕豪所欠原告之信用卡債務,自屬無據。
四、又按兩造系爭信用卡契約之約定條款第7條第2項約定,持
有人之信用卡屬於貴行之財產,持卡人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
用卡。貴行僅授權正卡持有人或附卡持有人本人在信用卡有
效期限內分別使用,不得讓與、轉借、提供擔保或以其他方
式將信用卡之占有轉讓與第三人或交其使用;同條第5項約
定,持卡人違反第2項到第4項約定致生之一切款項及損害
者,亦應對之負清償責任。故持有信用卡之持卡人依約應妥
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其在持用信用卡期間,就該信用卡所
生之帳款,若未證明已經善盡保管使用之義務,依前開約定
,仍應負清償責任。此一約定,對於可能被第三人持用而發
生風險之信用卡,使未盡善良管理之持卡人負擔清償帳款之
風險,核與有能力管理風險者負擔風險之原則,並無不合。
依上開說明,被告辯稱附卡消費款中95年10月9日所消費40
0元是由正卡持卡人擅自以線上信用卡卡號之方式所消費,
其完全不知情,不應由被告負擔云云,委無可採。
五、查原告既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為違約金部分之捨棄,則本件
原告請求金額186,190元中含違約金2,975元之部分自應加
以扣減,故原告請求之金額減縮為183,215元;本件被告持
白金卡附卡消費簽帳,計至97年6月25日止,積欠消費款本
金8,486元、利息276元(計算式如下:〔(183,215-17
7,441)×8,486〕/177,441≒276,元以下四捨五入),
共計8,762元,有前揭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
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在卷足憑。從而,原告依信用
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8,762元,及其中8,48
6元部分自97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69%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
據,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吳雅琪
法官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吳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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